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秋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 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爰審酌 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劉浩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 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劉浩宇提出之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 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
被 告 黃秋莊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劉浩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自對向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浩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秋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秋莊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浩宇、告訴代理人劉年得、吳美真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查被告黃秋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浩宇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