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92號
TYDM,112,單禁沒,79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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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江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共毛重0. 4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 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1 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江亮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自願參加 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0.4955公克,淨重0.25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 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 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 燬。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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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