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9
7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又扣案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其刀刃長約 47公分,刀柄長約40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等 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1001 369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 卷足憑,是該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 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疑。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 ,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武士 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
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1001 369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 卷足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