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65號
TYDM,112,單禁沒,66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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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054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
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道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4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3.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 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道仁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合計毛重3.00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報告日期:111.06.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



偵-0413)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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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