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2年度聲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18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 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 項以強暴、脅迫及詐術之手段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所述內容與共 犯丁○○、丙○○、乙○○及甲○等人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 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模,而本案尚
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再審酌對被告拘束身 體自由之不利益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手段來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 年 3 月3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 被告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內 容與共犯丁○○、丙○○、乙○○及甲○等人及證人A男不符,且A 男未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完畢,仍有調查必要,加以被告與上 開共犯及證人均屬熟識,有相當情誼,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伴有逃亡 之高度風險,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遭桃園、新竹及臺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 實及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涉及摘取 器官及買賣人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 模,而本案審理猶待詰問證人,尚未辯論終結,有保全審理 之必要,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 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勾串之可能,如不予羈 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12 年6 月30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 以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