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9號
TYDM,112,原訴,1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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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博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凌晨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樂」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木」之成年人( 下稱「林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許,自「 林木」處取得供販賣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後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三)嗣陳博嶸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查驗身分時發覺 陳博嶸業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對其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 ,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陳博嶸則表示由辯護 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49頁、第123-124頁、本院 卷第50頁、第85-8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手機翻拍 照片21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及毒品照片47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0偵38553,第169-1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89頁、第91- 94頁、第169-173頁、第175頁、第177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及現金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販賣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1包價錢是新臺幣(下同)5 00元,我可以從價金抽150元,販賣附表編號4之愷他命價錢 依大小而定,我可以抽取價金的1成等語(見本院卷50頁) ,足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有販賣以獲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行自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犯行,與「林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衡情已難 認甚微,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 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徵諸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遭販出,勢必助長購 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 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 、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 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就所犯上開二 罪均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大麻成分既 經鑑驗用罄,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而,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縱 然其中大麻成分經鑑驗用罄,該電子菸仍不失為被告所有 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 卷可稽,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2至4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 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 繫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800元,雖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關,然查:
  1.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係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然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 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而法 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 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 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 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 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扣到的現金3,800元是我 於110年10月20日販賣毒品上繳上手後分潤到的報酬等語 (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3,800元 係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外之其他販毒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有事實足證扣案現金3,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 1支 驗前總毛重33.7129公克,淨重0.4643公克,取樣0.4643公克鑑驗用罄 2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6包 驗前總淨重47.6297公克,取樣0.8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6.8290公克,純質淨重0.0857公克 3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金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總淨重13.9829公克,取樣0.787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1959公克,純質淨重0.0154公克 4 愷他命 7包 驗前總淨重5.4893公克,取樣0.03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4533公克,純質淨重2.8709公克 5 裝盛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6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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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