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4號
TYDM,112,原訴,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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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懷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恩懷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 某處,拾獲楊明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石雨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忠德加油站」,冒用楊明倫名義,利用小額 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予加油站員工刷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油料費用,致使該加油站及發卡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明倫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交易, 因而完成交易使林恩懷詐得油料商品,足生損害於楊明倫本 人、上開加油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10月16日19時19分許至19時39分許,在台灣不詳處所 ,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冒用楊明 倫名義,擅自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識別碼等資 料,刷卡購買總計5640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 費時間及金額),偽造楊明倫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 項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向該網路商店行使之,致該網路商店及 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明倫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進 行網路交易,因而完成交易使林恩懷詐得就上開消費商品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明倫本人、上開網



路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恩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加油200元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是「小羊」拿給我加油 的,我以為信用卡是「小羊」的,至於後來的刷卡買東西不 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否認知悉本案信用卡是原 物主所遺失,一直誤信自己有使用信用卡之權限,無犯罪故 意,雖然始終難以查得「小羊」之真實身份,無從確認該人 與系爭卡片之關係,但被告之答辯前後一致,或有可能請依 罪疑微輕法理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忠德加油 站」,持用告訴人楊明倫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支付 200元油料費用。後不詳之人持用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9時19 分至同日19時39分,在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共計5640元 (詳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間及金額)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VI SA金融卡冒用明細、App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忠德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被 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200元油品,有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被告有無冒用告訴人名義持本案信用卡於APPLE網路 商店購買商品共5640元?
㈠經本院勘驗上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車號0000- 00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加油站準備加油,加油員手拿物品走到 駕駛座外將物品拿給駕駛座車內被告,駕駛座之被告將該物 品放在儀表板上方,並用藍色的墊子蓋住,而副駕駛座疑似 有人影用右手靠在車窗邊,車輛就往前移動,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48頁),雖被告駕駛車內確有他人 乘坐於副駕駛座,且被告亦供稱副駕駛座之人即為出借信本 案信用卡予伊加油之「小羊」等語(本院原訴卷48-49頁) ,然信用卡與個人財務密切相關,價值不斐,若遭盜冒用將 使信用卡所有人生財產或信用損害,倘所有人有出借信用卡 予他人消費之情,莫不於他人用畢後隨即歸還所有人,絕無 用畢後仍收為己有之可能,而觀之被告加油完畢自加油員取 回本案信用卡後,隨即將之放置在其前方儀錶板上方並以墊 子蓋住,竟未將本案信用卡交還身旁之「小羊」,顯與被告 向「小羊」借用信用卡加油後即應隨手返還之常情不符,反 與以所有人自居而持本持用信用卡加油消費之情更為相符。 ㈡此外,自App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可知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信用 卡購買商品所留之會員住址為被告彼時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11」、會員姓氏為「Lin」,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本院原訴卷73頁),並有該交易明細及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現住地址資料在卷可稽(偵卷9、29頁) ,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當時住所相符。加以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小羊」之年籍或聯絡資料,更供稱我將「小羊」LINE 刪掉等語(本院原訴卷74頁),倘被告確自「小羊」借得本 案信用卡,自應與「小羊」保持聯繫供日後傳喚到庭證述此 情以保全證據,豈有任意刪除彼此聯絡管道而陷己於無從證 明之困境,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拾得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即以所有人自居而消費使用本案信 用卡加油並在Apple網路商店消費購買商品。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辯詞及主張,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 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



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 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 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 9時19分許至19時39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APP LE網路商店,擅自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總計5640 元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間及金額),偽造 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 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 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Apple網路商店所購買商品,雖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 先後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貿 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復持以詐得實體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就詐得200 元油品部分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其餘刷卡消費部分則未 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楊明倫 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訴卷7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得總計564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詐得價值200元之油料商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 將告訴人楊明倫本案遭盜刷之所有消費項目均吸收負擔,毋 庸再由告訴人楊明倫負擔,後被告並與該銀行就此部分達成 調解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元,業據證人即該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科長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應認就被告所詐得價值20 0元之油料商品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同一效果,若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 案,且告訴人已掛失本案信用卡,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 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業經被告持向App le網路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接受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16日19時19分 APPLE網路商店 170元 2 109年10月16日19時22分 同上 170元 3 109年10月16日19時23分 同上 570元 4 109年10月16日19時23分 同上 570元 5 109年10月16日19時24分 同上 570元 6 109年10月16日19時24分 同上 570元 7 109年10月16日19時25分 同上 570元 8 109年10月16日19時25分 同上 570元 9 109年10月16日19時38分 同上 980元 10 109年10月16日19時38分 同上 570元 11 109年10月16日19時39分 同上 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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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