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3號
TYDM,112,原簡,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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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0
號、第27958號、第29590號、第30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34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手 機門號又係表彰個人身分,被告竟貪圖報酬任意交與他人使 用,便於詐欺集團遂行不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出售門號之數量、獲利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原易卷第69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SIM卡3 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 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黃筵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59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 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各1張,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共3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價值之點數後,將點數序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 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內。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給,以各手機門號為2,000元之價格,總共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被詐騙及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援交網站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超商儲值交易明細8張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被詐騙及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超商儲值交易明細16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乙○○被詐騙及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儲值交易明細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被詐騙及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超商儲值交易明細6張 10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編號資料及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法大字第111091416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己○○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之事實。 11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編號資料及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法大字第111091416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戊○○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之事實。 12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編號資料及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新北一服(111)字第A052號函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乙○○、甲○○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會員手機門號及對應之會員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ID:hyg71)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向告訴人己○○佯稱:不方便以現金交易網路援交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1年1月28日15時44分許 0000-000000號、QZ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5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要購買遊戲點數才幫忙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1年2月6日11時24分許 0000-000000號、OZ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1時2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6日12時1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告訴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豹老爺酒店啊坤」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進行網路援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1年2月22日3時13分許 0000-000000號、UZ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2月22日3時13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2月22日3時13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2月22日3時23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2月22日3時2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4時9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4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進行網路援交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111年2月22日19時21分許 0000-000000號、UZ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9時2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9時2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9時2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9時4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2月22日19時4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
  被   告 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SI M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 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先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G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編號;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遂依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並告知相關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隨後該詐 欺集團便將如附表所示點數,分別儲值儲值存入至如附表所示 、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進而取得該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辛○○、壬○○丑○○、丁○○、癸○○、庚○○、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寅○○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壬○○丑○○、丁○○、癸○○、庚○○、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會員資 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聯(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寅○○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5號 (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手機門號與前案其中部分手 機門號相同(提供時地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 ,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遭詐欺金額及內容(新臺幣)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貸李專員」加入辛○○好友,向辛○○佯稱貸款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0年12月30日9時35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儲值客服兔子」向壬○○佯稱先行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於在遊戲儲值網站使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1月3日0時18分許、0時20分許,購買3,000元、3,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馨」向丑○○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2月6日4時7分許購買5,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OZ0000000000號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3時許,在交友軟體「交友Cheers:不露臉聊天交友app」中,以暱稱「琳琳」 認識丁○○,向丁○○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進行性交易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2月6日17時56分許購買3,000元、1,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OZ0000000000號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認識癸○○,向癸○○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始能見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2月7日10時29分許、10時48分許、11時7分許、11時47分許,購買3,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OZ0000000000號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庚○○,向庚○○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2月9日18時27分許購買3,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8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以暱稱「佟佳夢蘭」向丙○○佯稱購買點數儲值至指定網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 111年2月9日18時33分許購買1,000元GASH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儲值存入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之會員編號T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被   告 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寅○○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以楊惠萍(另經警移送偵辦)之 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PAY MONEY 即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亮諭誆稱可代 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案經吳亮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會員資 料及會員交易明細。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 1份。
(四) 告訴人吳亮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截圖之翻拍照片。 (五) 告訴人吳亮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併辦理由:被告寅○○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 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手機門號與前案其中部分手機 門號相同,兩案僅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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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