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
訴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139、162頁)」、「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原訴卷第135-1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條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 「按滿18歲為成年」。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被告 丙○○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葉○杰、高○立 及告訴人簡○緯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 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葉○杰 、高○立、簡○緯為少年等語(見原訴卷第139頁),其與少年 葉○杰、高○立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簡○緯故意犯強制及強制 未遂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丙○○行 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則已成年。是前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強制未遂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均漏未論及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見原訴卷第114、133頁) ,並讓被告甲○○、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強制 犯行部分,漏未審酌告訴人抵抗,未被強押上車而未遂,有 所未洽,然此部分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 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丙○○與少年葉○杰、高○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男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少年葉○杰、高○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就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全,固應予非難, 惟本院審酌全案緣起於少年葉○杰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因 而起意聚集被告甲○○、丙○○、少年高○立等人尋釁,人數雖 眾,惟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所 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有限,考量上 情,認被告甲○○、丙○○所生危害結果並無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八)被告甲○○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強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並 無糾紛,卻因少年葉○杰之糾集而起意聚眾尋釁,給予在場 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共 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影響公 共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犯行之情節、被告甲○○、丙○○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故被告甲○○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葉○杰(民國92年8月生,姓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為朋友。少年金○云(93年8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 理)因故與彭○恩(93年4月生,姓名詳卷)發生糾紛,雙方 相約於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 談判,金○云偕同葉○杰及數名男子到場,彭○恩則偕同簡○緯 (92年10月生,姓名詳卷)到場,惟最後雙方不歡而散。葉 ○杰因不滿簡○緯於上述談判過程中之態度,竟偕同友人甲○○ 、丙○○、少年高○立(92年8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杰 、高○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23時22分許,至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簡○緯見面,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新勢公園,丙○○ 等9人走到對面路旁與葉○杰會合後,葉○杰、高○立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持棍棒毆打、徒手毆打及腳踹 等方式傷害簡○緯,致簡○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 面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擦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腕部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甲○○、葉○杰、高○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葉○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簡○緯 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車內,欲將簡○緯帶離現場,甲○○及 高○立則在旁圍觀及協助,然因簡○緯激烈抵抗,葉○杰始停 手作罷,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簡○緯行無義務之事。嗣簡○緯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葉○杰及另2名男子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簡○緯談判,葉○杰及其搭載之2名男子均有毆打簡○緯,打完之後欲將簡○緯拉上伊的車帶走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葉○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新勢公園,該4名男子攜帶木棍、鐵棒、棒球棍上車,到場後葉○杰及其他人共同毆打簡○緯,打完後伊有載4名男子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彭○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因故與金○云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談判,簡○緯陪伊前往,對方說簡○緯口氣很差要找他麻煩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請被告甲○○駕車搭載伊、高○立、邱俊翔前往新勢公園與簡○緯見面。伊有持棍棒毆打簡○緯,之後伊與邱俊翔想把簡○緯強押上車,被告甲○○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葉○杰之邀共同搭車前往新勢公園與簡○緯談判,伊與葉○杰均有毆打簡○緯,之後伊就上被告甲○○所駕駛的車輛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兆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伊母親,車輛平時由伊使用,案發當日借給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陳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同案被告古智君(另行通緝)使用之事實。 9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腕部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甲○○之配偶鄧宇芳所有之事實。 2.證明車號000-0000號、BGR-713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分別為胡晏榮、陳韋銘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丙 ○○與少年葉○杰、高○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上 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與少年葉○杰、高○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押簡○緯上車,當時我載的人打完簡○緯後,我就 開車載他們離開了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少年葉○杰、高○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棍 棒毆打、徒手毆打及腳踹傷害簡○緯後,被告丙○○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別駕車離開現場,之後少年葉○ 杰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簡○緯強押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內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丙○○就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 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 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