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峰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04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朋友及同事,甲○○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 年3月底間,因工作關係與A女同住在新北巿林口區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內,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 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 開活動。
㈡、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2月26 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 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 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 活動。
㈢、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 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其 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活 動。
㈣、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3月14 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上開同住之租屋處(地 址詳卷)內,未徵得A女之同意,趁A女不注意時,無故持用 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非公開 活動。
二、嗣後A女於111年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地址 詳卷)獨自居住,甲○○則於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趁 A女將其上開桃園市觀音區租屋處之鑰匙遺落在甲○○車上之 際,未經A女同意,而將A女所遺落之租屋處鑰匙私下進行複 製,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 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 ,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 處之非公開活動。
㈡、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 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 ,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 處之非公開活動。
㈢、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 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 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㈣、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 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 ,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 處之非公開活動。
㈤、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 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 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㈥、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 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 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又A女酒後熟睡不醒,竟另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醒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 情形,將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
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 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㈧、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 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 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㈨、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18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 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 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㈩、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46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 ,持前開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 屋處,無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 租屋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侵入住居之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凌晨4時32分許,未徵得A女之同意,持前開 複製鑰匙,無故侵入A女前揭位在桃園巿觀音區租屋處,無 故持用其所有之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在租屋處之 性影像,又A女熟睡不醒,竟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熟睡不醒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徒手撫摸A女之 胸部、屁股等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 至26、65至69、109至110頁;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下稱 侵訴字卷,第25至28、71至74、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4、89 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3551號函附之 職務報告、扣案手機照片(偵字卷,第45至50、59頁;侵訴 字卷,第65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保密卷,下稱偵 字保密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 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新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 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4、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5、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罪;
6、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
7、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
8、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
9、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就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就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就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 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㈢、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上開事實 欄二、㈤至㈩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 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2、數罪併罰:
⑴、被告就上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及事實欄二、㈠至㈣,共8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㈤至㈩,共6罪)、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事實欄二、,1罪)、乘機性交罪(事實欄 二、㈥,1罪)、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二、,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就事實欄ㄧ、㈠至㈣及事實欄二、㈠至,先後 侵入告訴人房屋內,並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分及性影像,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 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 二、㈠至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 像之行為,各次行為客觀上均可獨立分開,且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之犯行地點及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地點,亦不相同, 況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均是在前次行為完成並離開 告訴人住處後,再持複製鑰匙重為侵入住居、妨害秘密、妨 害性隱私之各次犯行,更見各次犯行實均具有獨立性,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1、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 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 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 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 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劉國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於112年2月12日案 發時,是我和警員葉文顯到現場處理,因為報案的是說有人 侵入她家,我們在1樓先遇到甲○○,當時甲○○有直接坦承說 他有進去A女的房間裡面,之後才由甲○○一同上4樓,到達4 樓時,我在房間裡與A女了解狀況,另一名員警在電梯間,A 女稱她看到甲○○拿疑似手機有打燈在拍她的私密處,之後我 們就到外面去詢問被告甲○○,有請他出示手機裡面查看有無 像被害人所說偷拍照片,甲○○之前在1樓時並沒有提到有偷 拍的情形,甲○○是在我向A女詢問她看到的狀況之後,我到 房間外面請甲○○出示手機,甲○○才出示手機,當時看手機裡 面相簿其實是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但後來有看到一個私密的 相簿,因為那個私密相簿要密碼,就請甲○○解鎖,有看到裡 面有一些他偷拍的影片都是A女,當看到這個私密相簿裡面 的內容之後,詢問甲○○,他就坦承等語(侵訴字卷,第139 至147頁),證人葉文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當天A女有報 案,我與劉國慶去到A女住處,到現場後有看到甲○○在1樓, 我進去之後甲○○就問說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有1個女的報案 ,我們到現場陪同他一起上樓,到樓上與A女瞭解狀況,A女 說甲○○有拍她但她不是很確定,因為那時候說是暗暗的,有 看到手機在晃動,說好像是甲○○的樣子,我有問甲○○說你是 否有進去,他說有進去,我們問他有無拍照,甲○○說沒有, 我有問他手機可否借我看,就請他打開隱藏相簿,隱藏相簿 需要FACE ID解鎖,就請甲○○幫我們解鎖,解鎖後他就有說 這個是他拍的,就有看到之前拍的照片也都有,詳細的狀況 不確定,但有看到其他的照片,之後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瞭解整個詳細的經過等語(侵訴字卷,第148至154頁), 相互勾稽證人劉國慶與葉文顯其等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悉案 發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 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其等證述應 堪採信,而參酌證人劉國慶與葉文顯前開證述,當日警員劉
國慶與葉文顯前往該處時,只知悉係為偵辦侵入住居案件, 而於前往該處後,經告訴人向警員劉國慶告以其懷疑被告有 偷拍其隱私部位,警員為核實告訴人所述,再請求被告交付 行動電話以供查閱,而見聞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有偷拍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照片,是警員因告訴人之 供述及行動電話內之照片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 所為犯行,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故警員詢問被告時,當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被告於警員詢後方坦承本件之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警員詢問被告時既對被告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事後之 供出案情,當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自非有據。3、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有主動交付行動電話,應有自首之適用云 云,然參酌前開證人劉國慶及葉文顯之證詞,被告係於交付 行動電話,經警員翻閱發現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 及性影像之照片後,被告方供述犯行,而無自首之適用,又 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時並未向警員將全數犯行全盤托出,更 難認有自首之情形,且本件警員於聽聞告訴人之指述,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遂向被告要求觀覽行動電話,嗣 被告應警員之請求交付行動電話此舉,實僅為配合警員之辦 案,自核與自首之要件有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表達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被告私自複製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進入屋內,又乘告 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熟睡狀態,僅為滿足私慾,竟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參以 告訴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侵訴字卷,第93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所為 對其身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複製鑰匙,侵入告 訴人租屋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 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 人不醒人事,對其乘機性交、猥褻,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 滅之傷害,另未經同意而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性影像,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觀念,顯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 法酌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所用之物,屬其竊錄內容所附著 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該手機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手機內之竊錄之照片即 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及319之5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一、㈠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一、㈡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一、㈢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一、㈣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二、㈠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二、㈡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二、㈢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二、㈣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二、㈤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二、㈥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㈦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㈧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㈨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㈩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1: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