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2年度,9號
TYDM,112,侵聲,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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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錦松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 保並命被告每週三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嗣被告於2次庭期皆 準時到庭,且確依規定向警方報到,後續亦未接觸本案告訴 人,然被告年事已高,現已高齡76歲,且患有高血壓、脊椎 疼痛、暈眩、關節退化不便行走等情事,定期前往派出所報 到造成被告身體不小之負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2項規定,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 臺幣5萬元交保並命被告每週三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之被害人在案。被告 固以患有高血壓、脊椎疼痛、暈眩關節退化不便行走等情,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 且被告盡可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派出所報到,復該處分對被告 之影響甚為輕微,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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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