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1號
TYDM,112,交簡上,5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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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
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俊利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二、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利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第13頁)。被告復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補呈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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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