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觀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觀光係亞通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往南崁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鼻一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 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而使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洪世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陳仕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前方停等紅燈,遂遭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洪世全受有 受有右側臉部損傷及右側手肘、肩部、膝部、足趾部擦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仕則受有左側骨盆及手肘擦挫傷、左側後 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26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