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8號
TYDM,112,交易,27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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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仲凱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 路段,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橫越介壽路1段,適告訴人游美麗 騎乘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及第 六脊突骨折、外傷性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外傷性右側第一 肋骨骨折、骨質疏鬆症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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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