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7號
TYDM,112,交易,27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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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學信於民國111年6月9 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龍園八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張念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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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