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錶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許沛彤之繼承人」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 第492、第493條所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許沛彤之繼承 人」並未詳載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許沛彤之繼承系統表(如依法 載明後,尚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首開規定, 故原告起訴「許沛彤之繼承人」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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