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3年度,106號
SLDV,93,司,106,2005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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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清算人)
      趙耀東
      乙○○
      丙 ○
      寅○○
      丁○○
      戊○○
      庚○○
      壬○○
      卯○○
      子○○
      丑○○
      辛 ○
      己○○
      癸○○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呈報清算人
事件,聲請終止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因呈報清算人事件,經鈞院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4年 4 月1 日裁定同意清算完結期限展延6 個月至94年10月5 日 。本校停辦後,原欲將校產捐助財團法人康寧醫護暨管理專 科學校,惟因該校經教育部函示不得升等為技術學院,與本 校捐贈宗旨不符,經本校於94年7 月29日第9 屆第9 次董事 會(清算人)會議、94年10月16日第9 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及清算人會議無異議決議通過撤銷原解散之決議、解除 清算人職務、恢復招生,爰依法聲請終止清算云云,並提出 會議紀錄、教育局函等為證。
二、按法人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權利能力縮小在清算範 圍內,又法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法人之負責人 ,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 財產於應得者,此觀之民法第40條、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自明。復按,法人登記,除設立



登記為法人成立要件(參見民法第30條)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法人解散,固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辦理設定, 惟法人解散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經查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 93年4 月6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議,並於93年4 月19日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則聲請人在清算程序中,應 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董事會得否於清算程序中之94年 7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決議恢復招生,誠非無疑。至清算 人之職權依法僅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 餘財產於應得者,茲清算人竟決議恢復招生、終止清算,核 與法律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法律規定有准許終止清算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向本聲請終止清算,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末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 無效。」民法第62條前段、第6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董 事會先前所為之解散決議違法,自得另行提起宣告董事行為 為無效之訴。本院僅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之清算程序進行監督,並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無認定解散決議有效與否或得否撤銷決議之權限 ,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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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