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威威
被 告 蔡玉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陳功堯、李厚裕、邱金駿、謝翔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4310元,其中70萬元匯入孫家修 帳戶,6萬1250元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萬4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附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經審理結果,係認定陳功堯、李厚裕、邱金駿、謝翔渝為詐 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且為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孫家修提 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等罪幫助犯,業遭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至於上開中信帳戶雖為蔡玉鳳名下帳戶,然 並未認定蔡玉鳳為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未認定上開中信 帳戶係蔡玉鳳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 助犯,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參,則蔡玉鳳並非上開刑事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仍對於蔡玉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 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 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對陳功堯、李厚裕、邱金駿、謝翔渝、孫家修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