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70號
TYDM,111,金訴,8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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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依第三人之指 示,領取他人所寄送、內容顯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之包裹後,復依該人指示轉交該包裹等行為,可能使該人 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 張晉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分 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寄送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寄送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寄 送附表二「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張晉嘉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二「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領取附表二「寄送帳戶」欄所示編號1至3金融帳戶資料, 復依該人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加油站廁所內 ,以此方式交付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 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附表三所示告 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及三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及三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晉嘉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9、109至1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記錄暨上網歷程查詢紀錄等件(見偵卷第33至40 、255至263頁),以及附表二及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領取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二 及三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 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人員為不同人,且



該等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三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雖分別有多次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之情形,然此仍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 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各編 號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等語。惟查: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暱稱「美姝陳」、「你不是真正的快 樂^^」、「雪雪しい」、「捷姐」、「林怡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惟上開人員係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與上開人員聯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社 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找到本案領取包裹之 工作,報酬為一天新臺幣1,000元,告知其工作內容及聯繫 其領取包裹者均係同一人,且其自始至終均僅與該人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是以,難認被告主觀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難 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此一罪名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就附表三各編號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並將渠等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該等款項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取財而得之犯罪所得提領殆盡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⒊從而,上述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



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110頁) ,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之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 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 號4至6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2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前往超商收 取該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嗣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以及附表二各編號、 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規定,除行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之帳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另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則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含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而交付予該成員,係為供該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該等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 犯罪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㈣從而,上述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等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 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 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均非被告提領,且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昭綾 於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前某時,先由暱稱「美姝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嘉義打工專區」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嗣黃昭綾瀏覽後加入該社團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不是真正的快樂^^」與其聯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昭綾佯稱需寄送金融卡片及密碼以利公司登記,致黃昭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 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嘉義市○○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 ⒈告訴人黃昭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黃昭綾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黃昭綾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5頁) ⒋告訴人黃昭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你不是真正的快樂^^」之對話紀錄畫面(見偵卷第47至55頁) ⒌告訴人黃昭綾左列金融帳戶封面(見偵卷第57頁) ⒍111年2月21日18時43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 2 曾薰宇 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某時,先由暱稱「雪雪しい」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嗣曾薰宇瀏覽後加入該社團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姐」與其聯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薰宇佯稱需寄帳戶以利購買材料及發放補助金,致曾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 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明光門市」 ⒈告訴人曾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曾薰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91至95頁) ⒊告訴人曾薰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79頁) ⒋告訴人曾薰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見偵卷第83至88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⒍111年2月21日19時07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  3 尹雯蘭 於111年2月18日,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嗣尹雯蘭瀏覽後依序加入該社團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雯」、「李蕙芬」與其聯繫,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尹雯蘭佯稱需寄帳戶以利購買材料及發放補貼金,致尹雯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 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力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力門市」 ⒈告訴人尹雯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尹雯蘭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131至133頁) ⒊告訴人尹雯蘭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怡雯」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畫面、寄送之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⒋111年2月21日19時26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文成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自動訂購商品,需以匯款方式使得解除,致林文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8頁) ⒉告訴人林文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65頁) ⒊告訴人林文成提供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6至170頁) 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2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27分許 1萬9,985元 2 林恬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friDay客服人員,向林恬如誆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而重複訂購,需以匯款方式使得解除,致林恬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林恬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林恬如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3至201頁) ⒊告訴人林恬如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3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遠傳FRIDAY網路拍賣人員,向增田大志誆稱其誤申辦高級會員,需以匯款方式使得解除,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增田大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4頁) ⒉告訴人增田大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至228頁) ⒊告訴人增田大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⒋告訴人增田大志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4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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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