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堯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邱金駿(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厚裕於同年3月間加入,陳功堯、謝翔渝、邱金駿則自同年7月間加入。該組織中,以「萬金」、「坤哥」為首腦,另有成員負責管理金流,部份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部份成員擔任「中人」,負責招募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該集團為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下稱「人頭」)嗣後反
悔,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功能,使該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故要求「人頭」需暫住於該集團所提供之處所(以下以「宿舍」稱之),由該集團派人集中管理,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邱金駿即為「宿舍」管理人員,日薪為新臺幤(下同)2,000元。「人頭」居住於「宿舍」內,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人頭」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若該集團需要新的金融帳戶時,會由「坤哥」或「萬金」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宿舍管理人員開車將「人頭」載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完成後再載回「宿舍」繼續集中看管,直至「人頭」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於111年間,曾二度更換「宿舍」位置,於同年7月間,則將「宿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中興路宿舍),並有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黃教峻等「人頭」先後入住,由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與邱金駿共同負責看管,孫家修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家修中信帳戶)、羅尚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尚緯中信帳戶)、黃源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源泉國泰帳戶)、黃教峻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孫家修、羅尚緯、黃源泉、黃教峻等4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黃教峻嗣經另案判決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又陳功堯、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共犯被告於警 詢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不受此限。
二、除前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孫家修、羅 尚緯於警詢、偵訊、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黃教峻於警 詢有關其等提供人頭帳戶及集中住宿經過之證述、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有關其等遭詐騙經過之 證述、李明謙於警詢時有關李佳融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孫淑 華(中興路宿舍房屋仲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 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 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 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 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 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 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 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 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 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
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 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 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 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 ,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均係111年7月29日下午或晚間遭警方逮 捕,有龜山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第34384號偵卷一第5頁、第59頁、第191頁)。又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時間為111 年8月10日至12日間,係在被告遭逮捕之後。然上開帳戶既 為被告負責看管之「人頭」提供之人頭帳戶,可認該詐欺集 團其他共同正犯,在被告遭逮捕後,仍依被告與其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及其他帳戶中,並無因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 而防止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同負既遂之責。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 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 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 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 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 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 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 事判決參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月間即以通訊軟體散布假投資訊息,使被害人 廖肇熙加入好友等情,業據證人廖肇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第34384號偵卷第13至14頁),經核係本案最早著手對被害 人詐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 始散布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楊威威,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第34384號偵卷第508至511頁),著手時間自晚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邱金駿、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記載遭 詐騙金額為530萬1950元,然依被害人有關遭詐騙匯款金額 之證述(見第34384號偵卷三第464至465頁)計算,遭詐騙 金額應為588萬9152元,上開差額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 一併審究如上。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遭詐騙金 額為250萬元,惟應為237萬元,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第 34384號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差額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 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 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法 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12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減部分:
㈠陳功堯固曾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854號、103年度訴字第602號、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 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於106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陳功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陳功堯於前案係擔任 車手提款,與本案係負責看管人頭,犯罪手段並不相同,且 陳功堯前案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11年間 已將近10年,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將近5年等一切情狀,尚 難認陳功堯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看管「人頭」,被害人嗣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 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衡酌被告各自所犯上開各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至12所示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 ,且均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490至4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係中興路宿舍內物品,並非其等所有(見本院金訴卷第 124頁、第258頁、第324頁),而被告均僅係受該詐欺集團 主謀「萬金」、「坤哥」指示在中興路宿舍看管「人頭」, 上開宿舍並非被告提供,應認「萬金」、「坤哥」等人始得 就上開在中興路宿舍內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被告既無共同 處分權自不得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功堯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4頁 )、李厚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謝翔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4頁),上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及本案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蔡杓 111年6月29日起、假投資、237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2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2 謝和峰 111年6月下旬起、假投資、2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2萬元(2筆,共4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3 吳朝正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47萬5069元。 111年8月12日、3萬元(2筆,共6萬元,起訴書誤載第1筆為1萬2000元)、黃教峻中信帳戶內。 本院金訴卷第215頁 4 莊明錞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143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2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5 李佳融 111年7月間起、假投資、新臺幣64萬3837元、馬來西亞幣4萬5265元、美金9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9萬8100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3頁 6 戴振任 111年7月8日起、假投資、14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97萬元)。 111年8月12日、4萬5000元(6筆,共27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4至215頁 7 李昇峰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27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萬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5頁 8 呂學棋 111年5月間起、假投資、588萬9152元。 111年8月11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314元、28萬8888元、黃教峻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13頁 9 廖肇熙 111年4月間起、假投資、783萬6866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120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41頁 10 邱顯祥 111年6月下旬、假投資、898萬9525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100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43頁 11 江雅惠 111年5月間起、假投資、446萬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101萬元、黃源泉國泰帳戶(同日轉匯50萬元《2筆,共100萬元》至羅尚緯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41頁、第369至371頁 12 楊威威 111年6月間、假投資、77萬2810元。 111年7月29日中午9時許、70萬元、孫家修中信帳戶。 本院金訴卷第22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球棒 3支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2 監視器鏡頭(大) 2具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3 監視器鏡頭(小) 4具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4 監視器主機 1台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5 監視器螢幕 1台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6 手指虎 1把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7 鐵捲門搖控器 1個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8 教戰手冊 1本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31頁 9 iPhone(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李厚裕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10 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陳功堯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29頁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謝翔渝所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79頁 12 金融卡 3張 謝翔渝持有 第34384號偵卷一第1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