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甲○○、乙○○三人,分別於民國82年1 月18 日、82年1 月18日、86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 櫃車駕駛,詎92年3 月間起,被告竟將其公司駕駛員陸續轉 至其另設立之東昇人力企業有限公司、佰威人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企圖向政府領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助款,同年9 月間,更逼 迫轉至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之駕駛員須預先簽署本票3 紙, 作為日後車輛損壞賠償之用,並將3 名不從之駕駛員予以開 除,結果引起共78名駕駛員反彈,組成勞工權益促進會與被 告進行抗爭,最後被告與該78名駕駛員代表於92年11月3 日 在基隆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未參與前述抗爭,
一直安份守己工作,惟被告與前開78名駕駛員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後,竟不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反將被告之車輛陸續移轉 至其他公司,且從92年11月17日起將原本工作1 天、休息1 天之勞動條件,擅自變更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被告故意 將該78名駕駛員之工作天數減少,致其等收入隨之減少,以 達逼迫該78名駕駛員轉至東昇公司、佰威公司之目的。前開 爭議本與原告無關,惟被告就原告3 人部分,亦將原本工作 1 天、休息1 天之勞動條件,擅自變更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以逼迫原告轉至東昇公司、佰威公司。因原告之收入採 論件計酬,有工作之日始計薪,休息之日則不給薪,故工作 天數減少,相對亦使原告收入減少,由工作1 天、休息1 天 ,變更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使原告每月收入銳減至1/3 左右,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之規定,原告乃於92年12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其資遣費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a、年資:自82年1 月18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10年11 月。
b、平均工資:52,212元。
c、資遣費:569,981元。
*計算式:52,212 X 10 +52,212 X 11/12=569,981 ⑵原告甲○○部分:
a、年資:自82年1 月18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10年11月 。
b、平均工資:53,808元。
c、資遣費:587,404元。
*計算式:53,808 X 10 +53,808 X 11/12=587,404 ⑶原告乙○○部分:
a、年資:自86年3 月15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6 年9 月 。
b、平均工資:47,487元。
c、資遣費:320,537元。
*計算式:47,487 X 6 +47,487 X 9/12=320,537 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勞工有例 假、休假、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前開假日工資 應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每日工作16小時以上,工作1 天休息1 天,相當
於每日工作8 小時,全年未享有前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 ,而被告僅於原告出勤日發給當日薪資,且未加倍發給,如 原告未出勤,被告則未發給薪資,故被告就原告依法得享之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自應給付或加倍給付薪資。其計算 方式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a、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566 個例假日(即每7 天有1 天 )、206 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19 日。 b、日平均工資:1,740元。
c、未休假工資:1,550,340元。
* 計算式:1,740 X (566+206+119)=1,550,340 ⑵原告甲○○部分:
a、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566 個例假日(即每7 天有1 天 )、206 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19 日。 b、日平均工資:1,794元。
c、未休假工資:1,598,454元。
*計算式:1,794 X (566+206+119)=1,598,454 ⑶原告乙○○部分:
a、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350 個例假日(即每7 天有1 天 )、125 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62日。 b、日平均工資:1,583元。
c、未休假工資:850,071元。
* 計算式:1,583 X (350+125+62)=850,071 ㈢被告積欠原告92年12月份薪資各9,000 元;再被告自89年1 月份起,向原告收取互助金,累計33,997元,言明離職時將 予退還,惟僅於92年11月28日退還原告每人10,380元,尚差 23,617元未給付,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52,938 元,給付原告甲○○ 2,218,475 元,給付原告乙○○1,203,225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被告雖於92年11月17日起,將公司駕駛員之工作時間,由 原本之「工作1 天、休息1 天」,調整為「工作1 天、休 息2天」,但此乃因被告與駕駛員(不含原告在內)於92 年11月3 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爭議之駕駛員,全數依92年3 月 前駕駛員任職之公司,分別回歸世一(即被告)... ㈥保 障勞工每月最低薪資30,000元... 」,被告為履行前開調 解內容,使先前離職之駕駛員全數回歸被告,致駕駛員人 數增加,而使每一駕駛員工作量、工作天數減少,客觀上 無法提供充分之工作;且被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績 不如以往,再因受前開勞資爭議事件影響,使靠行車輛外 移,不再繼續靠行被告之車輛達11輛之多,而依前開調解 內容回歸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計有8 名,故被告於業績下降 、車輛減少、司機增多(由38人增為46人)等因素影響下 ,乃自92年1 月17日起調整原告之工作量,絕非客觀上有 充分之工作,而故意不提供予駕駛員工;且原告於工作量 減少後,每月平均工資仍高於30,000元,故被告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事。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均自92年12月12日起,即無故未 至被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 日,被告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2年12月19日發函原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部分: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互助金數 額為每人27,497元,非33,997元;互助金之用途係於駕駛員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傷亡情形時,即支付予駕駛員,以 減少其經濟負擔,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互助金27,497元, 扣除已支付各駕駛之數額後(支出部分原告每人應分攤之金 額為17,117元),每人剩餘10,380元,被告已於92年11月27 日悉數匯入原告3 人之帳戶內,故被告並無積欠互助金未退 還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工資部分,經查:
⑴按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 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因個人原因 ,而未休完特別休假日,被告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者, 始有其適用;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亦對於每日持 續工作之勞工始有適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
工作1 天、休息1 天」,並無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或每 日持續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 休假日之工資。
⑶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係85年12月27日增訂,在 此之前,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勞資雙方得因工作性質特殊 ,而就勞方之工作時間另行約定,於此情形,只要勞資雙 方所約定之工資,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國 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 得重複再行請求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丙○○、甲○○均係於82年1 月18日 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係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增訂前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公司經營港務碼頭運輸貨物業 務,須配合碼頭裝卸,工作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一 般具有持續、耗費精神體力之工作不同,故有由雇主與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及工資,依工作性質需要而協議調整另行 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對於工作時間係 「工作1 天、休息1 天」(不分例假日)、工資係「依碼 頭作業及路途按趟計酬」、「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包含於薪資中,不另計算」等制 度,明確知悉,且依被告之工作制度及薪資計算方式,原 告之平均工資明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 資。
⑷按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為民法第126 條 所謂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9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前之例假 日、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均已因5 年間不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參照) ㈠原告丙○○於被告任職之年資自82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2月 12日止,共計10年11月,平均工資為52,212元;原告甲○○ 於被告任職之年資自82年1 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共 計10年11月,平均工資為53,808元;原告乙○○於被告任職 之年資自86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共計6 年9 月 ,平均工資為47,487元。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湖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 至第98頁參照)。
㈡原告丙○○、甲○○於92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其 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2年12月13日收件;原告乙 ○○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與原告丙○○、甲○○之存證 信函號數連續。此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足憑(調解卷第 65 頁 至第75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分別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收入是按件計酬。
㈣兩造未約定勞動契約件數,在92年11月17日前原告均是工作 1 天、休息1 天;92年11月17日以後改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工作時間內,其件數由被告排定。此並有工作簽證單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26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90頁參照)。 ㈤調解後被告對原告將勞動條件改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但 東昇、佰威公司之司機仍維持工作1 天、休息1 天。 ㈥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向主管機關報備兩造另 行約定工時、休假。
㈦被告現已未積欠原告薪資(本院卷二,第165頁參照)。 ㈧被告於92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林開輝等74人,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有該調解紀錄全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 第131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其爭點為:(本院卷 二,第184頁參照)
㈠原告乙○○是否於92年12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經被告收受該意思表示?
㈡被告是否因業務量下降、車輛數變動,司機人數增加,才調 整勞動條件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該勞動條件之調整是否 合法?原告以「被告對於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為 由,於92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於92年11月17日以前「工作1 天、休息1 天」,是否等 同於每日工作8 小時,亦即原告全年均未享有例假日(每7 天休息1 天)、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被告得否主張5 年 短期消滅時效?
㈣被告是否應返還互助金而未給付?其金額?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乙○○是否於92年12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該意思表示之爭點:
經查:原告乙○○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固未提出回 執,惟原告乙○○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與原告丙○○、 甲○○之存證信函號數連續、郵戳日期亦均為92年12月12日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堪認 上原告3 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同日、同地寄出,依常情當係 同時為被告所收受,且被告亦於92年12月19日發函,該函件 受文者為原告乙○○、甲○○、丙○○3 人,其主旨為:「 為代函覆臺端於92年12月12日基隆中山郵局61、62、63號存 證信函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堪信被告於 收受原告丙○○、甲○○所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同時(即 92 年12 月13日),亦收受原告乙○○所發之終止契約存證 信函,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⑴被告是否因業務量下降、車輛數變動、司機人數增加,才 調整勞動條件為工作1 天、休息2 天?此項調整是否合法 ?
a、被告抗辯近年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業績不如以往,且 車輛減少及駕駛人員增加,客觀上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量 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其承 攬貨物運送而交其僱用之駕駛員工從事運送業務獲取報 酬,是其所稱之業務量,應係指其承攬之貨運量而言, 被告就其業務量如何受經濟不景氣或系爭勞資爭議事件 之影響以致下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確 有業務量下降等情,已不無疑問;且被告自承其與東昇 公司、佰威公司訂有契約,約定東昇、佰威公司之司機 仍維持工作1 天、休息1 天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 第87頁參照),則若被告公司果有業務量下降、車輛不 足、駕駛員過剩之情,衡情應考慮者厥為是否以業務緊 縮為由辦理員工資遣,以減輕人事成本負擔,豈反有要 求東昇、佰威公司派遣駕駛支援其業務之理?是以被告 辯稱其因業務量下降、車輛減少、駕駛員增加而須調整 原告之工作條件為做1天、休2天云云,尚難憑採。 b、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約定工作1 天、休息1 天,未出勤 日不計薪,性質亦屬按日計酬,故被告將工作時間改為 工作1 天、休息2 天,實際即減少原告應服勞務之件數 ,進而影響原告可得之收入,可認已符合對按件計酬未 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被告就此影響薪資之重要工作條 件所為變動,竟未事先與原告協商,且被告所辯工作條
件之變更原因,亦非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片面變 更勞動條件,顯非合法,應堪認定。
c、綜上,被告因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件,已損 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從而被告 於9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所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時,兩 造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2 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嗣於92年12月19日,以原 告自9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被告據此辯稱兩造勞動契 約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 日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理由。 ⑵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17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參 照)。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丙○○、 甲○○、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569,981 元、587,404 元、320,537 元。其計算式如下: a、原告丙○○部分:
年資:自82年1月18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10年11 月。
平均工資:52,212元。
資遣費:569,981元。
*計算式:52,212 X 10 +52,212 X 11/12=569,981 b、原告甲○○部分:
年資:自82年1月18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10年11 月。
平均工資:53,808元。
資遣費:587,404元。
*計算式:53,808 X 10 +53,808 X 11/12=587,404 c、原告乙○○部分:
年資:自86年3月15日至92年12月12日,共計6年9 月。
平均工資:47,487元。
資遣費:320,537元。
*計算式:47,487 X 6 +47,487 X 9/12=320,537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92年11月17日以前「工作1天、休息1天」 ,是否等同於每日工作8小時,亦即原告全年均未享有例假 日(每7天休息1天)、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被告得否主 張5年短期消滅時效?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 、37、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條件為工作1 天(16小時),休息1 天,等於每日工作8 小時,全年無休云云,惟被告否認原 告每工作日之工時均係連續工作16小時以上之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按原告等之工作型態,係於 工作日連續接受指派工作,故縱每工作日之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惟因翌日8 時後確未工作,亦僅為其工作日有延 長工時工作之問題,而非可逕依原告之主張,認為其等係 每日工作8 小時,全年無休,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另自原告至被告處工作起,即未享有例假、(國定)休假 、特別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工作多年,亦 未見其爭執此項工作條件,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關於原告例假日 、國定休假日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 動條件標準。經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日之目的,原 意在於使勞工於連續工作數日後,得以休息而設;而勞動 基準法第37條之國定休假,此類節日係為使國民能在國定 假日內從事慶祝或紀念活動,具有公共政策上之強制性, 基本上非勞動法上之假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條件特 殊,兼有按日計酬及按件計酬之性質,而按件或按日計酬 勞工,具有非固定工時之特性,而有其職業上之特殊性, 如使勞工一概享有例假或休假之權利,則非但例假日及國 定休假日之立法目的未能發揮效用,亦不利經濟發展,故 應就個案做不同處理,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工作1 天休 息1 天,故並無連續工作之情形,且因原告事前已可預期
得自由處分其非工作日,得以機動性運用之方式,發揮固 定之例假、國定休假效用,且觀諸原告每月可處分之非工 作日多達15日,顯逾每月通常例假、國定休假之日數,故 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例假、國定休假日數標準,是應認其 等於契約約定時,約定以得自由處分之非工作日代替例假 、國定休假之權利,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例假、國定休假日之工資,尚不足採。
⑷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其最初雖僅係單純認屬勞工休息權 利,惟以今日之勞資關係及勞動立法趨勢,均認其應含有 勞動力培養之內涵,亦即使勞工除有勞動後之短期休息外 ,亦可有較長之假期可充實生活、擴展視野、獲取娛樂及 發展能力,此不僅為勞工之權利,同時能促進經濟力之提 升,整體而言對雇主亦係有利,故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應屬 必要。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所約定工作1 天、休息1 天之 工作條件,原告每月非工作日達15日,是契約訂立時早已 排除特別休假云云,惟特別休假之目的,既有別於例假、 國定休假等短期假,而係培養勞動力之長期性休假,故非 平日間斷性之非工作日可取代,是應認原告仍應享有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特別休假,始符合立法意旨。另按勞工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是 被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5 日起訴,是原告於87年12月25日前未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應已罹於時效。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部分,應認有據,另被告既自始即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亦無可歸責之原因可言。茲將原告 之特別休假日數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數額,分列如下: a、原告丙○○部分:
特別休假日數:77日(87年度10日《但自87年12月25 日至87年12月31日,僅有7日》,88年度14日,89年度 14日、90年度14日、91年度14日、92年度14日)。 日平均工資:1,740元。
未休假工資:133,980元。
*計算式:1,740 X 77=133,980 b、原告甲○○部分:
特別休假日數:77日(87年度10日《但自87年12月25 日至87年12月31日,僅有7日》,88年度14日,89年度 14日、90年度14日、91年度14日、92年度14日)。 日平均工資:1,794元。
未休假工資:138,138元。
*計算式:1,794 X 77=138,138 c、原告乙○○部分:
特別休假日數:41日(87年度無,88年度7日,89年度7 日、90年度7日、91年度10日、92年度10日)。 日平均工資:1,583元。
未休假工資:64,903元。
* 計算式:1,583 X 41=64,903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互助金而未給付?其金額為何? ⑴按互助金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司機按月收取,於司機有婚 喪喜慶或發生車禍事故時,即由該互助金中提撥金額支付 之制度,原告主張其等各自支付之互助金金額各為33,997 元,被告則不爭執曾向原告及其他司機收取互助金,且向 每名司機收取之金額均相同之事實(本院卷第188 頁參照 ),惟辯稱其收取之金額僅為每人27,497元,且已於扣除 支出部分共計17,117元後,返還10,380元予原告云云。經 查:原告就其所給付之互助金金額,業據提出原告乙○○ 自89年1 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調解 卷第91頁至第98頁參照),被告雖辯稱:①89年1 月扣除 之暫付款為「白包」;②89年5 月、89年6 月、89年10月 、90年1 月、90年3 月、90年4 月扣除之暫付款2,000 元 中,均僅有1,000 元是互助金,另1,000 元為「白包」; ③89年11月扣除之暫付款3,000 元中,僅1,000 元是互助 金,另2,000 元為「白包」;④90年9 月扣除之暫付款 2,256 元中,有1,000 元為「白包」,其餘1,256 元始為 互助金等語(本院卷第,第228 頁至第229 頁參照),惟 未就「暫付款」除互助金外尚有其他扣項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採;況依民間習俗,「給付白包(奠儀)」 乃依各人之經濟狀況、給付意願、與喪家之交情..... 等 不同情形,依自由意願給付予喪家者,當無由公司於發放 薪資時統一扣除白包數額之理,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 符,非可信為真實。被告既不爭執曾向原告及其他司機收 取同等金額之互助金,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乙○○薪資表 所扣除之「暫付款」為互助金以外之其他扣項,則原告主 張其等每人繳付33,997元之互助金予被告,堪可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互助金已因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一名司 機應分攤17,117元,該支出扣除後之餘額始應返還原告等 語。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11、14、15、 19、21、23、24、26、27、28、29、32之互助金支出,業 據被告提出簽收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9 頁
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 頁參照) ,堪信確有該部分之支出。至附表所示4 、6 、7 、8 、 9 、10、12、13、16、17、18、20、22、25、30、31之支 出,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支出憑證或簽收單 據資為佐證,尚難遽認確有該部分之支出。據此計算原告 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1,341元(計算式:1,250+1,049+ 1,099+556+533+556+1,076+562+562+510+2,015+509+ 1,064=11,341 )。
⑶從而,被告已收取之互助金為每人33,997元,原告每人應 分攤之金額為11,341元,再扣除被告已經返還原告之金額 即每人10,380元(調解卷第12頁參照),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互助金為每人12,276元(計算式:33,997-11,341- 10,380=12,276)。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569,981 元,5 年 內未休假工資133,980 元,互助金12,276元,合計716,237 元;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587,404 元,5 年內未休假工 資138,138 元,互助金12,276元,合計737,818 元;應給付 原告乙○○資遣費320,537 元,5 年內未休假工資64,903元 ,互助金12,276元,合計397,716 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丙○○716,237 元、給付原告甲○○737,818 元 、給付原告乙○○397,7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甲○○之金額則逾500,000 元,原告丙○○、甲○○ 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本院爰 酌定相當金額後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宣告被告於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或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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