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大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洗錢之犯意,先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朱冠霖 (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朱冠霖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8年 4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朱冠霖向不 知情之莊銘川借用莊銘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均遭田大鈞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田大鈞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大鈞前於111年7月4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訊問 程序稱:今天第一次看到起訴書,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請給我一點時間查一些相關的證據資料,下一次我再 答辯等語;其後歷2月餘,復於111年9月24日第二度通緝到 案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 07頁);然於本院111年9月26日訊問時及111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則改辯稱:本案事實上是朱冠霖缺錢叫我想辦法去弄錢 ,而且是他自己去向莊銘川借帳號的,我沒拿到本案2個帳 號的金融卡和密碼,錢都被朱冠霖拿走的,他原本叫我教他 騙人做網路詐欺,就是在網路上面賣東西,所以本件附表編 號1賣電腦顯卡的,就是我示範給朱冠霖看的,就是我刋登 賣商品的廣告的,當時是用我申請的臉書帳號chenchen yan g帳號示範,要被害人把錢匯到朱冠霖名下的帳號,其他3件 應該是朱冠霖做的,因為我用朱冠霖家電腦登入,且我有把 臉書帳號及密碼和朱冠霖講等語(見同上卷,第320-321頁; 3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我4條罪我承 認,只是是和朱冠霖共犯,我教他去做的,我有在FB上示範 給朱冠霖看,但只是把貼文打上去,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 知道教了他後,他後面要去騙人,本件我沒有騙,只是教朱 冠霖怎麼騙,他用我的臉書帳號加很多社團,比較方便登廣 告,我自己FB帳號有一、兩百件交易成功紀錄,我沒必要去 騙人家,這件我認罪,只是我與朱冠霖共犯,就是我教他的 等語(見同上卷,卷二,第16-18頁、36、56頁)。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4人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遭 臉書帳號「Chenchen yang」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帳戶內,並均遭人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乙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顏 承恩、許詠翔、邱德維、高培華、黃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又有證人朱冠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莊銘川 於偵訊之證述可憑,復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_顏承 恩(見108年偵字第27677號卷,第27至3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_顏承恩(見同上卷,第37至39頁、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_顏承恩(108年偵字第27677號卷,第41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_高培華(見同上卷,第49頁 )、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_高培華(見同上卷,第5 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見同上卷,第55至59頁); 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_許詠翔(見108年偵字第18441號 卷,第63頁)、告訴人許詠翔與網友聊天訊息及轉帳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65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 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_許詠翔( 見同上卷,第71頁-83頁);告訴人邱德維Messenger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108年偵字第18441號卷,第95至99頁)、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_邱德維(見同上卷,第91-9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_邱德維(見同上卷,第101至113頁);中華郵政客戶(朱 冠霖)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偵字第27677號卷,第61-75頁 );中華郵政客戶(莊銘川)基本資料_莊銘川、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108年偵字 第18441號卷,第23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朱冠霖於偵訊時即證述 其有為被告向友人莊銘川開口借得證人莊銘川之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被告拿到卡片後當天就還給莊銘川以及其亦有將其 郵局帳號提款卡借給被告,讓被告去收賣電腦零件的錢,後 來發現我的卡被停掉了,被告賣電腦零件用的臉書帳號是「 Chenchen yang」這帳號是被告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 77號,第119-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在108年4月15 日前借我郵局帳戶給被告,被告說要借帳戶匯錢,後來帳戶 因為詐欺被停掉變成警示戶,我當時不知道他那時要匯的錢 是詐欺的錢、我有在108年4月間向莊銘川借他的郵局帳戶, 是因為被告要賣電腦零件,向莊銘川借卡片的時候,被告和 莊銘川都在我家,被告是當著我和莊銘川的面和我借郵局帳 戶,但我帳戶不能用,所以我跟莊銘川說不然你借被告,莊 銘川同意所以才順利借到卡,借卡片大約3到5日,我有叫被 告教我做網路詐欺,但我沒有去騙人,也沒有用被告的臉書 帳號去騙人,是我的郵局帳號被凍結後才想要用騙的,被告 沒有把「Chenchen yang」的臉書帳號、密碼交給我,也沒 有用我家電腦登入他的臉書帳號,我有把我自己和莊銘川的 郵局卡片交給被告,我有把我的卡片密碼告訴被告,之後跟 莊銘川借的卡片,也有告訴他莊銘川的密碼等語,是依證人 朱冠霖所證,自無從認定證人朱冠霖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 揭「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對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施詐,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其與證人朱冠霖間有相 關之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憑,會再想辦法提供出來等 語,然於審理時亦稱沒辦法提出來等語,自無從僅憑其片面 指述,認其所申辦使用之「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係遭 證人朱冠霖用於詐騙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其所辯即難 採信。
㈢又依證人莊銘川於偵訊時所證我的郵局帳戶有借給朱冠霖, 但是拿給他的朋友「大軍」,因為朱冠霖和我借的時候,大 軍、我、跟朱冠霖都在朱冠霖家,我之前偵訊時不敢講到「 大軍」這個人,是因為知道他有在收簿子還在我家附近出入 ,我怕講了之後會把事情惹到家裡,所以才不敢和檢察官講 ,「大軍」的本名我不知道,但大家都叫他「大軍」,密碼 是當場直接跟朱冠霖說是我的生日,當時交出去的只有金融 卡,因為後來八德分局有通知我過去,我後來有質問朱冠霖 ,他有和我說我是不是白痴,「大軍」在做什麼的我又不是
不知道,意思就是錢都是被「大軍」領走的,叫我不要把「 大軍」講出來,不然我和「朱冠霖」都會有事,借卡片當時 是由朱冠霖向我開口,就我所知「大軍」有跟朱冠霖講那些 什麼東西,由朱冠霖來跟我借,朱冠霖可能真的也被蒙在鼓 裡,因為我質問他時,他有提過真的是被「大軍」害死,我 之前做筆錄時不知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但跟我爸聊過天 後,我爸叫我講實話就好,所以我今天沒有保留的講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8441號卷,頁301-307頁),則依證人莊銘 川所證,除可佐認證人朱冠霖確有為被告向證人借用郵局卡 片使用外,亦無法認定證人朱冠霖有單獨或與被告共同使用 被告上揭「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而向本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詐,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固辯稱其未曾與本件附表之任何告訴人聯絡、接觸過 ,而將本件使用「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犯下本件之加 重詐欺犯行全數推諉予證人朱冠霖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的電話,因為那 段時間我手機剛好掉了,我記得我去借的,這支電話我好像 用沒多久就還回去,而本件附表編號4的告訴人邱德維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用「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向被害人 說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這個,是我和他講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55頁),復觀諸上揭告訴人邱德 維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8年偵字第18441號卷,第95至9 9頁)可知,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告訴人邱德維因遭使用 「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之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方 式詐騙後,對方先提供本件證人莊銘川郵局帳戶供其匯款, 甚至為取信告訴人邱德維,甚至更進一步提供其過往之與網 友黃志彬間之交易紀錄截圖予告訴人邱德維,且在告訴人質 疑「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使用者之帳號資料比較空泛 下,進而向「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使用者索取可供聯 絡之手機號碼後,「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當時之使用 者方提供上揭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邱德維,再細譯該對話 紀錄中遭提供作為取信告訴人邱德維所用之與網友黃志彬間 之交易紀錄,依被告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亦係由其與證 人黃志彬進行之球鞋交易(見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0 頁;第112頁),已堪認定被告確屬上揭「Chenchen yang」 臉書帳號之真正使用者,且被告當有以上揭臉書帳號實際向 告訴人施詐,且詐騙得逞後,隨即將交易對象之臉書帳號封 鎖,核與本件其餘3位告訴人同遭「Chenchen yang」臉書帳 號施詐之手法、犯罪模式均屬一致,益見被告上揭所辯其僅 有以上揭臉書帳號刋登商品廣告,示範如何詐騙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之犯行,其後均為證人朱冠霖所為乙節,顯為混淆實 情之詞,是其本件確有利用「Chenchen yang」臉書帳號及 使用本件郵局帳戶向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是其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臻明確。
㈤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時而悉數坦承 本件犯行、時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或坦認犯行而 稱他人亦為共犯,並聲稱有與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資為憑,然均無法提出其所述對其有利之證據,且依本件審 理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為本件「Chenchen yang」臉書帳 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該臉書帳號即係用以詐騙本件附表各編 號告訴人所用之媒介,更利用證人2人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而享有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則 被告本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至為明確,其 上開所辯均係其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大鈞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再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有前後翻異之詞之情, 然其既曾於本院111年9月24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0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他 人對網路交易秩序之信賴,及其時於本件坦承、時而否認等 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入監執行中,及其前於98年間即因常業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6月8日入 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 考量其曾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原已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筆匯款款項3,600元、3 ,600元、2,560元、2,560元,總計12,320元,雖未經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曾使用 之證人朱冠霖、莊銘川之郵局提款卡,並用以提領本案不法 所得,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 揭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上揭郵局帳戶均經警方凍結而為 警示帳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方式(單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顏承恩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先以臉書網站帳號「Chenchen Yang」,在臉書網站社團虛偽刊登欲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電腦顯示卡1張之文字訊息,復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向顏承恩佯稱願以前揭價格交易等語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3,6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冠霖2高培華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先以臉書網站帳號「Chenchen Yang」,在臉書網站社團虛偽刊登欲以3,600元之代價,販賣電腦顯示卡1張之文字訊息,復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向高培華佯稱願以前揭價格交易等語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3,6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冠霖3許詠翔108年4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先以臉書網站帳號「Chenchen Yang」,在臉書網站社團虛偽刊登欲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鞋子1雙,復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向許詠翔佯稱願以前揭價格加上60元運費交易等語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58分許2,560元(含運賈6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銘川4邱德維108年4月17日某時先以臉書網站帳號「Chenchen Yang」,在臉書網站社團虛偽刊登欲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鞋子1雙之文字訊息,復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向邱德維佯稱願以前揭價格加上60元運費交易等語108年4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2,560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