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111
年度偵字第540號、111年度偵字第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78
號、第16483號、第12863號、第12866號、第12873號、第12879
號、第18316號、第23024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1年
度偵字第12872號、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112年度偵字第547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侑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神力女 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標註「(提告)」者訴警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被告詹侑霖犯行自堪 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69487號函、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54963號函、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 18號函、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18號函、 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80號函及檢附詹 侑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5號卷第77至 84頁、偵字第3806號卷第75至103頁、偵字第1932號卷第7 7至90頁、偵字第541號卷第51至64頁、偵字第41601號卷 第13至24頁、偵字第16483號卷第83至111頁、偵字第1287 8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12863號卷第29至40頁、偵字第 12866號卷第27至38頁、偵字第12873號卷第27至38頁、偵 字第12879號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18316號卷第61至81頁 偵字第23024號卷第19至21頁)。
(四)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備註欄載有「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附表備註欄載有「起 訴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六)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李政忠指摘被告非常熟 練詐騙集團過程與手法云云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非下手實施詐 騙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將詐騙過程熟練一事作為被告 加重量刑之理由,告訴人李政忠亦當庭稱其聽到被告的聲 音可以確認以電話詐騙自己的人不是被告等語(簡上卷第 132頁),檢察官持上詞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 、17、18部分,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檢察 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 有變動,加諸附表編號16部分第一筆金額,原審判決將之 誤載為「1萬元」,此部分均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楊挺宏、王文咨、陳羿如、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被告:詹侑霖)被害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詹侑霖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家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5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家銘,以假交友之方式,鼓吹劉家銘至投資平台投資云云,使劉家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劉家銘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號第31至35頁) ⒉劉家銘轉帳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35號第11頁) ⒊劉家銘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5號第67至68頁) ⒋劉家銘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5號第69至7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487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號第77至86頁)
2 莊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曉雲,佯稱於「OTP澳拓」網站有被動投資收益的機會並保證獲利云云,使莊曉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證據: ⒈莊曉雲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11至15頁) ⒉莊曉雲提供其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19至23頁) ⒊莊曉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其LINE封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27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963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75至103頁)
3 呂元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元和,以假交友方式鼓吹呂元和至皇家彩票遊戲內下注云云,使呂元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呂元和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3至16頁) ⒉呂元和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遠東商銀轉帳明細截圖及手寫匯款帳號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39至4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18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77至95頁)
4 黃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怡婷,佯稱得於博弈網站代為操盤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黃怡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6時3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110年8月6日晚間6時8分許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晚間6時6分 1萬元 (交易明細顯示為現金存款) 證據: ⒈黃怡婷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3至20頁) ⒉黃怡婷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3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18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1至69頁)
5 葉佳楷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佳楷,佯稱透過「2021網賺系統」得保證獲利云云,使葉佳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證據: ⒈葉佳楷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40號第13至14頁) ⒉葉佳楷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40號第39至4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3018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0號第55至73頁)
6 李政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政忠,以假交友之方式,鼓吹李政忠於「GIAYING」網站投資,使李政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35號、540號、541號、1932號、380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李政忠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9至12頁) ⒉李政忠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37至38頁) ⒊李政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網頁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39至55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601號第13至29頁)
7 謝承祐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4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承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使謝承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謝承祐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第29至32頁) ⒉謝承祐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第37至38頁) ⒊謝承祐提供其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第89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第39至55頁)
8 王羚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底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羚甄,佯稱可透過「日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羚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王羚甄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第31至41頁) ⒉王羚甄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第25頁) ⒊王羚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第55至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80號函,檢送被告詹侑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第83至111頁)
9 劉仕穎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5日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仕穎,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網路博弈網站的賽船遊戲即可獲利云云,使劉仕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12866號、12873號、12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凌晨12時13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凌晨12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凌晨12時1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劉仕穎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9至21頁) ⒉劉仕穎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27至28頁) ⒊劉仕穎提供財富天空、天使娛樂城網址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51頁) ⒋劉仕穎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53至69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29至45頁)
10 周育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底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育慶,佯稱可透過「GFM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育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12866號、12873號、12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周育慶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66號第19至20頁) ⒉周育慶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66號第25頁) ⒊周育慶提供其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66號第49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66號第27至43頁)
11 謝瑋立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瑋立,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謝瑋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2,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12866號、12873號、12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2,000元 證據: ⒈謝瑋立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19至20頁) ⒉謝瑋立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25頁) ⒊謝瑋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49至57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3號第27至43頁)
12 許捷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捷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vovo」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捷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12866號、12873號、12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中午12時50分許) 1萬1,000元 證據: ⒈許捷硯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19至21頁) ⒉許捷硯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37頁) ⒊許捷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77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39至55頁)
13 鍾孟鴻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孟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vovo」操作投資獲利及暱稱「比比」之人亦於聊天過程中表示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使鍾孟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22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鍾孟鴻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第37至44頁) ⒉鍾孟鴻匯款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第51至54頁) ⒊鍾孟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第119至131頁) ⒋鍾孟鴻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第133至135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11號第93至106頁)
14 陳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郁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itrade」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 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22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陳郁文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29至31頁) ⒉陳郁文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49頁) ⒊陳郁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19至129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91至108頁)
15 何厚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厚賢,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hief Currency Advis」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何厚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凌晨2時3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何厚賢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47至53頁) ⒉何厚賢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61至81頁)
16 陳嘉輝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輝,佯稱聯程智能PCP投資公司會幫忙投資操盤以此獲利云云,使陳嘉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7日凌晨12時5分許 6萬元 證據: ⒈陳嘉輝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024號第15至18頁) ⒉陳嘉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024號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024號第19至21頁)
17 周加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4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加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GFMM」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加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 3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周加恩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59至61頁) ⒉周加恩提供其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83至89頁) ⒊周加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91至117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29至47頁)
18 梁芳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芳瑀,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ASS MUTUAL」代其操作外幣獲利云云,使梁芳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梁芳瑀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129至133頁) ⒉梁芳瑀提供其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159至163頁) ⒊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詹侑霖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2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