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87號
TYDM,111,訴緝,8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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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內,轉讓少許(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無償供乙○○當場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轉讓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海洛因與乙○○,無償供乙○○當場施用 。
二、於106年6月24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 內,轉讓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弘,無償供郭明弘當場施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訴緝字卷,第82至 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事實欄一)乙○○有在其上址 住處內,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乙○○有施用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事實欄二)郭明弘有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弘等犯 行,辯稱: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 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去用,她施用的海洛因捲菸不是我的 ;郭明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訴緝字 卷,第44至45、82至85頁)。經查:
 ㊀證人乙○○於106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於106年5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濱海路附近朋友丙○○家施用,當天因為我沒有錢,本來 要跟丙○○用欠的,說過幾天再給他錢,丙○○說沒辦法,如果 要帶走一定要現金,如果要用就要在他家用,他請我抽海洛 因(捲菸)3口,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經過自製過 濾水車)我用鼻子吸了好幾口等語;於106年8月18日偵訊時 證稱:106年5月24日警詢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 筆錄前沒多久,幾個小時內,在丙○○家中施用,丙○○請我的 ,我從丙○○家中走出來沒多久就遭警方查獲;在丙○○家中, 桌上都有丙○○放好的水車,讓我們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就會 補給我們,想用就可以用,不用付錢等語;於106年12月15 日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24日丙○○有請我吃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76至77、10 5頁)。又查:
⒈觀之證人乙○○上揭所證,其於偵訊時所證,雖有部分未如於 警詢時所證之詳盡,然此本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與技巧有關 ,亦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其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 可信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乙○○就如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其當 場施用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



之處,已堪採信。
⒉證人乙○○於106年5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 潮音北路為警查獲,於當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21984 ng/mL)及可待因(2322ng/mL)、嗎啡(21591ng/mL)陽性 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7月13日園警 分刑字第1060017374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 0000;檢體編號:G106-131)、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乙○○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63至64頁;審訴字卷,第41至48頁),參以證人乙○○上 揭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均甚高,是其應係甫於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為警查獲,此與證人乙○○前揭所證相 符,並與被告坦認乙○○有在其住處內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乙○○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情不相牴觸,是證 人乙○○前揭所證,尚非無稽。
 ⒊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乙○○因為海洛因毒癮發作 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找海洛因,我沒接她電話,她故意說 我賣毒品給她;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食過,但沒有提 供海洛因給她吸食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就被告是否 販賣海洛因與乙○○乙節,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固非本案 審理範圍,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證人乙○○當時應無海洛 因可供己施用,方有洽詢被告之舉動,倘證人乙○○本已有海 洛因可供己施用,當無未即自行施用,反攜帶海洛因至被告 住處再予施用之理,是證人乙○○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海洛因 ,應與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之處取得,此 情亦與被告於106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而可證被告於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曾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不相牴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 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在卷可參(見訴緝字卷,第24至25、99至103頁) ,是證人乙○○前揭所證,應非虛妄。
 ⒋被告雖另辯稱乙○○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如前,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價格又非低,且施 用毒品者對之多具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倘 非本欲供他人施用,當無任意放置而可使他人未得其同意即



予施用之情,又施用者多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在場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之住 處除被告外,另有其當時女友黃佳儀同住(見偵字卷,第25 至26頁),則證人乙○○如何能未得被告之同意,即當場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6年6月24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食過,她知道我 有安非他命,都會叫我請她吸食,最近一次是106年5月底, 地點是在我家等語;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 應該有請過她(乙○○),是請她,不是販賣等語;並於111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均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5至6頁;偵緝字卷,第84頁;他 字卷,第98頁),是被告既曾自陳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與乙○○等事實,可徵證人乙○○所證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其當場施用等情 ,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又 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乙○○業 於112年5月16日往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5月22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18969號函在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73、87頁), 是此部分已不能再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如前述, 附此敘明。
 ㊁證人郭明弘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是於106年6月24日5時許,在丙○○住處內施用,是 丙○○送給我吃的,當時我去他住處找他,他剛好在吸食,就 分給我吸食等語;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106 年6月24日),我去找丙○○吃早餐,我看到丙○○在吸食安非 他命,他吸食完後,我就要丙○○也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23至24、100頁)。又查:
⒈觀之證人郭明弘上揭所證,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當場施用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大致相 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
 ⒉證人郭明弘於106年6月24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並於當日10時25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12ng/mL)、甲基 安非他命(14470ng/mL)陽性反應乙情,有證人郭明弘於10 6年6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06年7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7374號函暨所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G106-171)、本院10



6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郭明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3 、63、65頁;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參以證人郭明弘上 揭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高,是其應係甫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為警查獲,此與證人郭明弘前揭所證相符,並與 被告坦認郭明弘有在其住處內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不相牴觸,是證人郭明弘前揭所證,尚非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郭明弘未經其同意即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如前,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價格又非低,且施 用毒品者對之多具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倘 非本欲供他人施用,當無任意放置而可使他人未得其同意即 予施用之情,又施用者多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在場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之住 處除被告外,另有其當時女友黃佳儀同住,亦如前述,則證 人郭明弘如何能未得被告之同意,即當場施用被告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 :(我有於106年6月24日5時許,在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供郭 明弘施用)是郭明弘自己跑來我家找我,看見我在施用安非 他命,叫我請他施用等語;於106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於106年6月24日5時許,在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供郭明弘 施用)我沒有跟郭明弘收錢,他一來說想睡覺,他看到我在 施用,我用完他就接著施用,我也沒有阻止他等語;並於11 1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31日本院審判中就如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6、51 頁;他字卷,第98頁;訴緝字卷,第45頁),是被告既曾自 陳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弘等事實,可徵證人郭明 弘所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當場施用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其先前 所述不符,又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郭明弘等行為,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 對象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已懷胎婦女,是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 ;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106年5月24日、6月24日)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 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51頁;偵緝字卷,第84 頁;他字卷,第98頁;訴緝字卷,第45頁),已如前述,雖 藥事法並無相類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然被告所為既係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僅因法規 競合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所評價之對象仍屬構成要件 行為本身,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 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是應分別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型態不同,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曾就轉讓禁藥罪之部分自 白在案,然於本院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變異其詞,否認全部 犯行(見訴緝字卷,第43至45、82至86頁),與能如實一貫 坦認犯行者,明顯有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本案轉 讓之對象為2人,轉讓之價量非鉅,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至6 月間,期間非長,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4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亦有另案尚在審 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 表可憑,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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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