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21號
TYDM,111,訴,92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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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有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於110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吳志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是我買2包」此一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與陳有順聯繫,陳有順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予吳志偉,2人遂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後,陳有順與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某處,陳有順先向吳志偉收取1,300元現金,讓吳志偉賒欠100元,由陳有順單獨出面向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進貨,再由陳有順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毛重12.0388公克,驗餘淨重9.6468公克,純質淨重0.2937公克)交付予吳志偉。嗣因吳志偉另案於110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吳志偉身上另案扣得上開自陳有順處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 被告陳有順固委由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53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志偉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吳志偉警詢時之證述並 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吳志偉於警詢之陳述,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 吳志偉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志偉於偵訊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志偉於偵訊時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吳志偉於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有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吳志偉收 取1,300元現金,讓吳志偉賒欠100元後,由被告單獨出面向 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進貨,再由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交付予吳志偉等事實存 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是幫吳志 偉買毒品,我沒有獲利云云(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幫助吳志偉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吳志偉收取1, 300元現金,讓吳志偉賒欠100元後,由被告單獨出面向其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進貨,再由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交付予吳志偉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見訴字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毒 品交易對象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 30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8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被告陳有順與吳志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0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現 場、扣案毒品檢驗、秤重及尿液檢驗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27頁至 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綜 上,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客觀上向吳志偉收取價金後,由被 告向上游進貨,再由被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 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 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 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 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證人吳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跟我同事的哥哥陳有 順先聯繫,然後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3時去桃園市龍潭區 高原路附近和他碰面,詳細地址不清楚,但我知道要怎麼 走,之後我先騎車載陳有順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 陸軍總司令部附近後,我就先拿現金新台幣1,300元給陳 有順後,由陳有順步行去幫我拿取毒品咖啡包2包,嗣13 時20分許,陳有順再步行回來將毒品咖啡包2包拿給我, 我跟陳有順沒有糾紛、仇恨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與吳志偉無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志偉並無恩怨,證 人吳志偉於警詢時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 存在,所述堪以採信。就證人吳志偉之前揭由被告前往拿 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付與吳志偉之證詞觀之,堪認證 人吳志偉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僅能向被告購毒品,且證 人吳志偉於警詢時亦曾明確證稱係「跟陳有順購買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28頁),而未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 請被告為之代購等情,足認證人吳志偉所為,實僅係欲自 被告處獲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賣家年籍資料 ,我跟賣家不熟,交貨前賣家與吳志偉有看到彼此,但沒 有接近,賣家不跟陌生人交易,所以交易要透過我等語(



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對其向上手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管道,未向 證人吳志偉透露,致證人吳志偉必須向被告取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顯見被告為唯一控 制管道之人。又參酌前揭卷附被告與證人吳志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交易,被告與證人吳志 偉對話間,是證人吳志偉主動聯絡被告,且對被告傳送「 還是我買2包」之訊息,其後被告回覆「14」,2人未先言 及被告係幫忙吳志偉購買等情。綜上,堪認被告與證人吳 志偉之交易型態,係證人吳志偉主動聯絡被告,且於聯繫 後之對話中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後,即可於碰面時或當 場進行交易,此情實與一般販毒者在經購毒者致電聯絡, 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收取價金 及交付毒品;或是見面時直接確定毒品之數量、價格後, 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情節無異,益徵被告 所為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跟吳志偉交情沒有很好,吳志偉是為了施用毒品 咖啡包才跟我認識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足認被告 與吳志偉並非至親,亦無極為特殊之情誼,若非意圖營利 ,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 手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再 交付證人吳志偉。準此,足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 轉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而毫無 利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是幫吳志偉買毒品,沒有獲利;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僅係幫助吳志偉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無 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無營利意圖云云,僅有片面之說詞 ,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年輕 ,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 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從事運輸助理、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第17頁)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吳志偉遭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2包(毛重12.0388公克,驗餘淨重9.6468公克,純質淨 重0.2937公克),雖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惟係另案所扣得,爰不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 法處理。
(二)被告於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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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