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旻翰(原名呂至鵬)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呂旻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呂旻翰均明知含伽瑪羥基丁酸 (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下稱GHB)之液體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詎被告彭士豪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9日凌晨1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 稱「s133」於公開暱稱中顯示「有售G水」之兜售毒品廣告 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 與被告彭士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購買含GHB之液 體40毫升,並於11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與被告彭士豪碰面,被告彭士豪並將員警帶至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聯絡被告呂旻翰幫忙拿取鑰匙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G水予警方,呂旻翰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幫忙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 ,待被告呂旻翰將車鑰匙取來交付予被告彭士豪後,由被告 呂旻翰站於旁注視被告彭士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G水2瓶 從車廂中取出,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G水價金1,600元後 ,將上開G水2瓶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 於110年09月09日凌晨2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逮 捕被告呂旻翰、彭士豪,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G水2瓶 ,並於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之液體4瓶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聯絡販毒用手機1支,因認被告彭士豪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被告呂旻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士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 呂旻翰則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外以被告彭 士豪、呂旻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8900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彭士豪 、呂旻翰固坦承被告彭士豪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1分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s133」於公開暱稱中顯示「有 售G水」之廣告訊息,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1,600元出 售上開廣告所稱G水40毫升,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被告彭士豪並將 員警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聯絡被告呂旻翰幫忙拿取 上開機車之車鑰匙到場後,由被告彭士豪將G水2瓶從車廂中 取出,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1,600元後,交付G水2 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彭士豪辯稱:我買的是丁內酯(下 稱GBL),我不知道G水裡面有毒品成分等語;被告呂旻翰辯
稱:被告彭士豪販售的是未經指定為毒品之GBL,不是GHB, 本件無法排除毒品鑑驗報告驗出之微量GHB是從GBL自然轉化 而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彭士豪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GRI NDR,以暱稱「s133」於公開暱稱中顯示「有售G水」之廣 告訊息,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1,600元出售G水40毫 升,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碰面,被告彭士豪並將員警帶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聯絡被告呂旻翰幫忙拿取上開機車之車鑰匙 到場後,由被告彭士豪將G水2瓶從車廂中取出,並向喬裝 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1,600元後,交付G水2瓶,喬裝買家 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呂旻翰及彭士豪,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彭士豪、呂旻翰於警詢、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彭士豪部分: 見偵字卷第21-30頁、第145-148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 第302-303頁;呂旻翰部分:見偵字卷第31-39頁、第151- 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302-303頁),並有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65-66頁、第73-75頁、第79-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G水2瓶,經 隨機抽取液體1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彭士豪預備販售之 液體4瓶,經隨機抽取液體2瓶,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69-170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GBL是一種易潮解之無色油狀液體,有較弱的特徵 氣味並能溶於水,且是化學中的常見溶劑和反應試劑,也 被用作一種芳香物、去汙劑、氰基丙烯酸酯去除劑、除漆 劑以及一些液體鋁電解電容器的溶劑,另GBL為GHB的前驅 物,在體內會生成GHB,該成分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 ,除正常之工業用途外,經常被濫用作為休閒和官能刺激 藥物,且相較於GHB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GBL當前未經 指定為毒品,可廣泛流通而無管制。又依據Laura A . Ci 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GBL依不同酸鹼條件及儲存環境等 ,將部分或全數轉變成GHB,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245號函及所附論文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13頁),是從上揭函文及 所附論文資料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下,
即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全數或部分水解轉 換形成GHB。從而,本件被告彭士豪販賣予喬裝員警之G水 ,經鑑驗後雖有微量GHB,但從其販賣之G水亦鑑驗出GBL 成分,則上開微量GHB成分是否為GBL自然水解轉化而來, 已不無疑問。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送驗液體而論,所檢出之微量GHB成分是 否可能係由GBL轉化而來?又能否確定轉化之時點,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稱:有關本案GHB是否為GBL轉變 而來及其轉變時點,本局未便臆測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足見縱為鑑定機關亦無 法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送驗液體內之GHB是否為GBL 轉變而來,更遑論判斷其轉變時點,從而,本案自難排除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送驗液體於扣案後因員警或鑑定單位 保存上開液體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性,導致原先僅含GBL 成分之液體微量轉換為GHB 之可能,不能推定110年9月9 日被告彭士豪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液體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時,該液體內已含有微量GHB成分,故基於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彭士豪於110年9月9日係 將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復觀諸被告彭士豪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化工行買到G水 ,我不知道它是毒品,如果是毒品為什麼可以在化工行買 到?我買的丁内酯是奇異筆的清潔劑,我知道有人在飲用 這個東西,才會拿來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可見 被告彭士豪自始並不認為販售之G水內有毒品成分,是本 案亦非被告彭士豪自始即欲販賣毒品,僅係販賣之物出乎 被告彭士豪意料無毒品成分之情形,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對被告彭士豪相繩。另本案既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亦不能認定被 告呂旻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士豪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液體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該含非毒品 成分GBL之液體已微量轉換為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亦有 可能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因員警或鑑定單位保存上開液體 環境之含水性及酸鹼性,始微量轉換為含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是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於審理中調查之 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彭士豪、呂旻翰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彭士豪、呂旻翰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彭士豪販賣予喬裝員警之G水 2瓶 編號為A1、A2。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驗前淨重19.72公克,取樣1.0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GHB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2 被告彭士豪預備販賣之液體 4瓶 編號為B1至B4。隨機抽取B3、B4鑑定。分敘如下: B3部分:驗前淨重10.97公克,取樣0.61公克鑑定用罄。未驗出毒品成分。 B4部分:驗前淨重31.97公克,取樣0.9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GHB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BL。 3 被告彭士豪所有之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