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玟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高玟新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通知集團內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工作之人(俗稱車手)至指定地點待命、發放薪資予車手等工作,並於109年12月中旬,介紹李恒佑加入該詐欺集團(高玟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尚未確定),擔任車手。高玟新、李恒佑、「老頭」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玟新於110年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李恒佑隔日需至桃園市待命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兆真,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提款卡監管等詞,致劉兆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牛皮紙之信封袋內,並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李恒佑即依「老頭」之指示前往上址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另將提領款項共19萬5,000元,於該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新勢公園交付予「老頭」。高玟新則依「老頭」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報酬1,900元交予李恒佑(李恒佑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審訴字489號判決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 高玟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玟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劉兆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恒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589號卷【下稱 19589號卷】第27至34、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12935號 卷【下稱12935號卷】第107至109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 放置前開帳戶提款卡地點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擷取圖片、證人李恒佑手機內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19、2 0、24至26頁、19589號卷第55至65、73至79頁、12935號卷 第75至86頁、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5 至187、189至191、193至195、215至228頁)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推 由另案被告李恒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移轉、變更犯罪所得,
另案被告李恒佑並將該款項轉交予綽號「老頭」之人,上述 行為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開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高玟新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敘 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檢察 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恒佑、綽號「老頭」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恒佑、綽號「老頭」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同一告訴人放置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另案被告李恒 佑取走,並依綽號「老頭」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指 派車手、轉交綽號「老頭」之人所交付之薪資予車手,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參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兼衡其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高玟新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1頁),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劉兆真共15萬元,如於前述,因該給付之數額超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 然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苳郵局 新臺幣(下同)6萬元 2 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8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苳郵局 3萬5,000元 3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 2萬元 4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 2萬元 5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 1萬8,000元 6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 2萬元 7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 2萬元 8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