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力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周祖慶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祖慶之左臉並與之拉扯,致周祖慶受有頭部、下巴及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賴力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周祖慶發生 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因為我抓他去派出所導致 的,不是毆打他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 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85頁、本院卷第56至59 頁),且有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69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 許,騎乘機車在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之方向行 駛,突然後方1名男子長按我喇叭,他經過我的時候,我便 大喊「你按什麼?」該名男子便騎到我前面煞停,把我擋住
,他打著赤膊下車,便徒手打我左側下巴1拳,他打我1拳後 ,想要騎車就跑,我就拉住他機車車尾攔住他,過沒多久警 方就到現場,我沒有回擊,只有擋住他的攻擊等語(見偵卷 第15至16頁);嗣於偵訊時陳稱:110年9月23日當時,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路上行駛,被告突然從我後面 按喇叭,我就嚇到,他從我旁邊經過時,我問他為何要這樣 ,他就騎到我前方煞車,我跟著煞車,下車後,被告就往我 左臉頰揮拳,當時我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有被攻擊到左臉 ,我往後倒,機車也倒地,打完後,被告就想走,我起身拉 住他機車後的把手,叫他等警方到場,他就下車作勢要繼續 打我,我於是架住對方,驗傷單所示左側拇指挫傷(像是扭 傷的酸痛感)應該是拉扯造成的,臉部的傷勢是他揮拳導致 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那條 路上沒有什麼車,我照正常速度在騎,突然被告從後面按喇 叭我就嚇到,他騎很快經過我身邊,我就大聲問他說你在按 什麼,他就騎到我前面把車煞住,我也煞住,他就走下車來 ,1句話都沒講,就用右拳打我的左臉,他打我之後,我重 心不穩就摔倒,我的身體撞到我的車,我的車也倒了,他講 什麼話我聽不太懂,他就馬上準備騎車要走,我便跳起來抓 住他的車,他又下車準備打我,我就把他的手架開,偵卷第 69頁下方照片就是事發當天的照片,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就 是在被告車子後面,倒在地上的車子是我的;當天他下來要 打我,我就抓住他的車,把他架開後,他就準備把車騎走, 我又抓住他的車,來來回回2、3遍後,就有3個警察,2個男 的1個女的過來;我戴的是沒有遮住臉的安全帽,被告就朝 我臉部揮下去,我抓住被告的車子,被告就下車準備要揮拳 攻擊我,我就擋住他的手,把他架開來,所以跟他有一些拉 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⒉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與 之發生衝突、攻擊方式及部位等等主要情節清楚而詳盡,並 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告訴人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具備相當可信 性,應係屬實,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只是拉住告訴人 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就其碰住告訴人身體之緣由另辯以: 因為告訴人罵三字經,罵完就想跑,我就抓住他送警局云云 ,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所言,已難信實,亦無法合理化其 行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以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情緒 控管不佳,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 性非輕;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再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身 心所受驚嚇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