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興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 4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興岳,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嗣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