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具 保 人 彭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
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映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志威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具保人彭映璇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 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但 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經拘提亦無著, 現未在監、押,其更係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