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9號
TYDM,111,訴,1119,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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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時38 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r太子」傳送訊息詢問 員警:「硬的你要嗎?一兩5給你,外面一兩60000多」等語 ,此類隱含販賣毒品訊息。員警遂喬裝購毒者與王志浩聯繫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 ,購買重量半兩(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交易時間及地點。嗣王志浩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56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蕙蓮(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 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206室,王志 浩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於員警 交付3萬元價金予其後,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志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8、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1至98、330頁 ),核與證人陳蕙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4、211至213頁),並有桃園分局偵查隊職務 報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ge之對話紀 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2月24日)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至79、109至117、247、251至254、265頁),且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向員警兜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 g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 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待其交出本案毒品、員警交付價金時,員警即予以 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則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明確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就有關販售本案毒 品重量及價格之對話紀錄,以及與喬裝員警約定於本案交 易時地,交付本案毒品等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8、215至217頁),依上開說明 ,評價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於偵查中亦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是被告既於偵查時、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 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指證本案毒品上游「張文山」,然檢警迄 未能查緝「張文山」到案,而尚未破獲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45 034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洵屬無據。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非少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並分別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以及聯繫上游 「張文山」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員警與被告之通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或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㈠被告於本案販賣、持有之毒品(含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0.19公克,總淨重36.620公克,使用量0.035公克,驗餘總毛重40.155公克 ㈡其中,檢體編號DAA884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9.30公克,淨重17.586公克,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2.6%,純質淨重12.767公克,推估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6.58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2月24日〕,見偵卷第265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iPhone SE 手機 1支 被告王志浩所有,與本案喬裝員警聯絡販毒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2PRO 手機 1支 被告王志浩所有,與上游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 手機 1支 非被告王志浩所有,但由其持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iPhone 8 手機 1支 6 AQUOS V 1支 7 現金 3萬6,600元 被告王志浩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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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