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44號
TYDM,111,簡上,64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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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偉廖錦松(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8月17日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毆 打江仁杰,致江仁杰受有頭皮撕裂傷、後胸壁多處挫傷、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銘偉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未明示僅就判決一部 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12頁、第185-186頁),核與告訴人江仁杰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4頁、第199-200頁),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81-82頁、第85頁、第2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廖錦松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所用棍棒,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具悔意且坦承犯罪,並有調解意 願,原審未予調解之機會即為判決,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 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若無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予傳喚被告即逕為處 刑之判決,故原審未經傳喚被告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 違誤。被告雖有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狀於原審判決後之11 1年9月1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桃簡卷第77頁),自非原審 判決前所能審酌,故被告上訴指謫,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 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場,亦無從再為被告安排調解程序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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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