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33號
TYDM,111,簡上,23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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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財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阿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
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阿財犯區域
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符,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
論(見本院簡上卷第258頁),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良好,並積極除去其所分管土地上之違法狀況,
目前已恢復農用使用,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
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之情
,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諭知刑罰之被告所造成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
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
行為人具體情狀,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
大,且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期能實現緩刑
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分管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鷹架等物清除
,並恢復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分
管範圍地籍圖影本、土地現狀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112年3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280019101號函、桃園
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7日桃農管字第1120009933號函(見
本院卷第207-216、227、235頁)附卷可憑,確有悔意,並斟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自述之犯後態度及積極融入社會正常生活
之旨,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林志陽
林阿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志陽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阿財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由林阿財在管 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更正為「由林阿財於108年1 1月某日在管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末行「並以



鐵板作為鐵板」更正為「並以鐵板作為圍籬」;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23日桃地用字第11000 63787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等資料、被告陳瑩杰、林志陽、林阿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 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以109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068611號裁處 書(裁處對象被告陳瑩杰林阿財)、109年7月30日府地用 字第1090185198號裁處書(裁處對象被告林志陽、林阿財) 分別科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之罰鍰,並均限期 令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等情,有上開裁處書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至17頁、 第33至37頁),詎被告陳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屆期均仍未 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自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 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 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 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 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 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 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 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 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 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桃園市 政府上開2次限期命被告林阿財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林阿財屆期 猶未依限期辦理之行為,均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



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桃園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 日,其先後2次未依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且其拒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消極不作為亦可評價為2次 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瑩杰、林志陽及林阿財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 復原狀,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 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林阿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林阿財上開所為應論2罪且分論 併罰,應予補充。
㈣再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2年、2年8月(共3罪)、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一部無罪,其餘駁回上訴,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 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瑩杰、林志陽及林阿財未經許可即在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並置放鷹架、建材及模 板等物品,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 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 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渠等竟置若罔聞,恣意延 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 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 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3人渠等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已 繳納罰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阿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陳稱:對於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罰鍰, 被告林阿財已如數繳納,並已將所屬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堆置雜物全數清除,恢復原狀,除 去違法狀態,此有土地現況照片可證,准予從輕量處,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本市○○區 ○○段000號土地是否已恢復原狀乙節,據覆:「本案桃園市 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邀集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現況堆置 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等使用,面積約4,500平方公尺,並經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業主管機關)審認非符農業使用。並 檢附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 勘紀錄等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23 日桃地用字第1100063787號函在卷可考,係被告林阿財雖均 已繳納罰鍰,然尚未對該地段恢復原狀,故本院認為尚不宜 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瑩杰 
        林志陽
        林阿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林阿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1 ,並因分管契約,管理該處。渠等明知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從事與 農業無關之使用,竟為謀取將該地做停車場使用之利益,由 林志陽將其使用管理部分交由陳瑩杰整地,遭陳瑩杰、蔡勝 平回填廢棄物(業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林 阿財在管理使用之部分違法鋪設水泥後,將鷹架、建材及模 板置於該處。陳瑩杰林阿財及林志陽、林阿財先後於109 年1月10日、109年7月30日遭桃園市政府裁處處以罰鍰、停 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回復土地容許使 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陳瑩杰林阿財、林志陽竟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 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 該地查看,發現該地號土地仍堆置鷹架、建材、模板及水泥 板等物,並以鐵板作為鐵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阿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瑩杰於調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30日裁處書、送達回證、109年11月18日勘查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日桃地用字第1100016848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該第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容許使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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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