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44號
TYDM,111,桃簡,84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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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仁輝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時58分許,進入法務部○○○○○○○○○○○○○○)服刑,在新收中心換囚服時,因不滿囚服不合身,明知臺北監獄管理員江孟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衝向辦理受刑人新收業務之江孟剛,拉扯其衣領並徒手揮拳毆擊,致江孟剛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腰部與骨盆扭傷及拉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孟剛執行公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仁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江孟 剛交談,且知悉告訴人為監所管理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毆打告訴 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9日9時58分許,進入臺北監獄服刑,在新 收中心換囚服時,因不滿囚服不合身,而與辦理受刑人新 收業務之告訴人交談,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監所管理員,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認為褲子尺寸不合,當場將制服往地板扔,我先問發生 何事,被告就口氣不好、咆哮,對我說「我是HIV病患」 、「你沒有被HIV的病人咬過」,就抓我的衣領及領帶, 發生扭打,導致我受傷等語(他卷第67頁);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被告回我說「你是沒有被HIV咬過」,我當下要



給被告上銬帶離現場,被告反抗開始抓我的衣領及領帶, 開始扭打,被告扯我的領帶導致頸椎受傷,並於拉扯過程 中往我的頭部揮拳,當場有流血,最後是和鄰近同仁一起 壓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王志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我是 HIV,我咬你」,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壓制期間被告不 配合,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屬實可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頸部方 向揮擊,被告與告訴人隨即開始互相拉扯,並跌坐在地, 現場其他監所管理人員旋即上前壓制被告,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101 至131頁),可知被告確有朝告訴人頭頸部方向揮拳之舉 動,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扯衣領及揮拳毆擊等 節,堪可信實。
  ㈢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10時41分許,旋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腰部與 骨盆扭傷及拉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他卷第24頁),復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病 歷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64頁)。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 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極為接近,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攻擊可能致生 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被告所造成,應屬明確。
  ㈣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臺北監獄新收中心辦理收容人新收業 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徒手攻 擊告訴人成傷,自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 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監所管理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 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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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