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持尖刀刺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鞘1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因細故對林英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持尖刀刺傷林英龍右小腿,致林英龍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英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英龍、證人尹文勝、曾麗芬及葉日超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傷勢照片及扣案之刀鞘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