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林曉晴
於子健
吳孟寰
陳湘菱
高德順
吳永華
童郁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林曉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子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陳湘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高德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童郁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 吳宗祐之賭資2,300元、林曉晴之賭資1,200元、於子健之賭 資7,600元、吳孟寰之賭資1,400元、陳湘菱之賭資1萬1,900 元、高德順之賭資3萬8,400元、吳永華之賭資2,800元及童 郁翔之賭資9,3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祐、林曉晴、於子健、吳孟 寰、陳湘菱、高德順、吳永華、童郁翔(下稱被告吳宗祐等 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 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宗祐等8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 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 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 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
處而言。查本案被告吳宗祐等8人賭博地點為桃園市○○區○○○ 街0號,該處雖為另案被告王志偉(所涉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本院以109年桃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私宅,惟該處係有鐵門關上、有在門口及屋內設置監視器 之場所,且係供另案被告王志偉經營麻將賭場供賭客賭博所 用之處所一節,為王志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109年度偵字 第11255號卷第12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9年 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19至131頁),可認該地點已成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吳宗祐等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祐等8人無視國家法 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有害社會風氣 ,行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吳宗祐等8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賭博方式, 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 用。
㈡查:
⒈扣案屬被告吳宗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中,有 35元係屬被告吳宗祐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 宗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此35元即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屬被告吳孟寰所有之現金1,400元中,有230元係屬被告 吳孟寰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孟寰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第60頁),此23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屬被告陳湘菱所有之現金11,900元中,有210元係屬被告 陳湘菱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湘菱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第73頁),此21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屬被告吳永華所有之現金2,800元中,有35元係屬被告吳 永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永華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90頁),此35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被告吳宗祐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查卷內無 證據顯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扣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 119至131頁)。而衡情帶入賭博現場之現金,本有多種用途 ,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賭檯處 之財物,亦非全為被告吳宗祐等8人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賭博所用 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公布)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2,300元 吳宗祐所有 2 現金1,200元 林曉晴所有 3 現金7,600元 於子健所有 4 現金1,400元 吳孟寰所有 5 現金11,900元 陳湘菱所有 6 現金38,400元 高德順所有 7 現金2,800元 吳永華所有 8 現金9,300元 童郁翔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3號
被 告 吳宗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曉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子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孟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湘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德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林曉晴、於子健、吳孟寰、陳湘菱、高德順、吳永 華、童郁翔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王志偉(所涉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桃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 提供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麻將、 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 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5元,每臺5元賭博,以
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 ,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志偉所提 供之賭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沒收)、吳宗祐之賭 資2,300元、林曉晴之賭資1,200元、於子健之賭資7,600元 、吳孟寰之賭資1,400元、陳湘菱之賭資1萬1,900元、高德 順之賭資3萬8,400元、吳永華之賭資2,800元及童郁翔之賭 資9,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曉晴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被 告吳宗祐、於子健、吳孟寰、陳湘菱、高德順、吳永華、童 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28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文字訊息擷取照 片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公布)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