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慧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包彗星」應更正為「包慧星」。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姓名誤載為「包彗星」 ,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內容,亦有如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 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