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項鍊壹條(水滴狀佛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犯意部分之記載,增列「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楊豐源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金 飾項鍊等照片」。
㈢理由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林義雄於偵訊時辯稱,只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阮語 芯之手機有案發時店內監視器畫面,證人阮語芯有將該 手機交給我,讓我處理店內事務等詞,與證人阮語芯於 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有被告手機可以看店內監視器畫 面,我只有1支手機,帶在我身上等語,全然不合,其 又對所謂「朋友」、監視器畫面何在等重要情節交代不 清,可見其所辯已無足取。而其已自承有以手機撥放店 內監視器給證人林立仁看,與證人林立仁之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相合,更可見其手機內確實存有事發時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有錄得關鍵畫面,為證人林立仁所親 眼目睹,是證人林立仁之證述應屬可採。況若非焦急要 找回財物,告訴人豈有特地找當時一同去店內消費之證 人林立仁陪同,當天就返回店內查找、等候多時之理」 。
⒉「凡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卻 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先將金飾項鍊 1條(水滴狀佛牌)掛於被告所經營店內之牆上,入內接
受按摩服務後,即行離去,嗣又返回該店要找該金飾項 鍊,可見該金飾項鍊於何時留置於何處,為告訴人所知 悉,自不屬告訴人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之說明,並 刪除附件關於黎宛綸為同案被告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義雄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掛 於其所經營店內之牆上,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 ,將之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其犯後且飾詞否認犯行,之前 還不願意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後經本院合法傳 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作 任何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婷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楊豐源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養生 館消費,於消費前將其所配戴、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金飾佛牌(重15.16錢)掛在牆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消費完畢離去時漏未取走。詎林義雄於楊豐源離去後至 同日下午5時40分時前某時,發現牆上掛有脫離楊豐源持有 之金飾佛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金飾佛牌取走後予以侵占。
二、案經楊豐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雄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楊 豐源及證人林立仁到場前係在附近辦公室與友人談論公事, 之後因友人打電話催回,伊才離開繼續與友人討論公事,伊 認為當下監視畫面已經播放完畢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楊豐源指訴稱:伊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金飾 佛牌漏未取走,遂先要求證人林立仁返還現場查看,伊也在 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現場,當時伊看到牆上已經沒有金飾佛 牌,也沒有之後吊掛的USB,後因伊家裡有事,待下午7時許 ,不得不離去,處理完畢,伊即去警局報案;另證人林立仁 亦到庭結證稱:伊返回現場要求被告調閱監視器,當時被告 播放的時間點係告訴人離去後的畫面,伊有看見金飾佛牌仍 掛在牆上,伊當下馬上拿出手機拍照,豈料被告隨即將播放 影片手機關掉,並匆忙離去,待下午7時許均未見被告返回 ,期間曾催促被告,但被告均藉故無法返回等語屬實。經查 ,證人即被告妻子阮語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證人林立仁觀 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自南部返回,伊只有一支手機,隨身攜 帶,並未交給被告,被告前來接伊時,正好遇到承辦員警打 電話給被告,能夠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的手機僅有被告的 手機,且案發後,伊均不曾聽聞店內監視器或手機有維修情 形等情,業據證人阮語芯到庭證述詳實。再經命被告提出當 日討論公事之友人姓名,其迄偵查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供本署 調查其匆忙離去之原因。堪信被告辯稱係與友人談論公事而 離去云云,乃臨訟杜撰。而證人阮語芯既於該日下午8時許 (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至8時53分許製 作完畢,承辦員警再電被告前來製作筆錄,當時被告與證人 阮語芯正在返家路上)始返回桃園,被告卻於下午6時許即 匆忙離去,實足啟人疑竇。再查,被告於證人觀看店內錄影
畫面之際並無要事處理,已如前述。是當證人指稱見到金飾 佛牌掛在牆上之際(即111年3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如被 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飾佛牌,大可繼續觀看至證人到場時 (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釐清事實真相。尤其證人已 經取出手機拍攝被告播放畫面,並指出金飾佛牌掛在牆上, 任何理性之人若非另有隱情,均不致認為雙方已經釐清真相 ,而迅速離去,尤其在告訴人屢次催促之際,仍藉詞未出面 ,被告至此如何仍能認為雙方已經釐清真相。退步言,縱被 告另有要事而不得不立即離去,然既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未 解決,自應妥善保存錄影畫面,尤其在被告有兩支手機情況 下,亦可以另支手機同時錄影保存,而其反藏匿關鍵時段之 錄影畫面,迄告訴人報案後即藉詞無法提供原始錄影畫面, 其所為悖於常理。末查,告訴人及證人於下午5時40分許、 下午6時許,陸續返回婷婷養生館,該時牆上不見告訴人之 金飾佛牌,然至告訴人報案後,會同員警返回店內,牆上又 遭人掛上USB,足信掛上USB之人目的係故佈疑陣,有意誤導 承辦員警對於證人翻拍之手機監視器畫面中所懸掛之物品, 則有此動機之人,即知悉證人有翻拍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且 證人指稱該處所懸掛物品為告訴人金飾佛牌之人,即為被告 無誤。此外,有證人提出之翻拍畫面1紙在卷足稽。至同案 被告黎宛綸雖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在婷婷養生館內,然 經訊問,其對於證人及告訴人何時返回店內之時間與實情不 符,再詳細訊問當日被告之行蹤,則所述時間與事實不符, 或同案被告DUONG THI MI HOA在店內之情形,則含有敵意, 堪信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恐因記憶有誤或因情誼而有 避重就輕之意,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