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856號
TYDM,111,桃簡,185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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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 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廚師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明輝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 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1號
  被   告 黃義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拾獲張明輝遺失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J6+,灰色),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張明輝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 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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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