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智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 同欄一第18至19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復徒手 或分持不明物品」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助勢,而其他人復徒手或分持不明物品」;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二第4行「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1月17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舊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因 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28年上字第3428號判 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則 說明:「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進行串連集結, 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 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 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 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 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 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
⒉由上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 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或是否在公然之狀態下聚集,亦不論自動或被動聚 集,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為本罪所稱之聚集行 為,更不限於須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且行為人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助 勢,不問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應即該當於本罪之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田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邀聚集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尋釁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1年度偵
字第5464號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14號
被 告 田智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敬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 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 園街口處,與任昱愷、王泓鈞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遂由吳惠 慈(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以電話方式聯
繫田智強、謝易汝、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 儀、呂奕德(前開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智閔、戴彥宸、呂柏廷、羅仁 欽、張晉偉、王銘傑、陳宏儒、郭威幟、田欣怡、傅學志、 許緯彤、莊健承、邱奕潔、林冠呈、宋子鈞、林姿佑、徐俊 豪(前開1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田智強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或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 、援助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勢 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任昱愷、王泓鈞或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肢體 衝突,竟由田智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吳惠慈先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高潮海釣場」集結 ,謝易汝搭乘不知情之洪偉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復徒手或分持不明物品,將唐佳瑜、任昱愷拉倒在 地,並毆打任昱愷、王泓鈞之身體,致任昱愷受有頭部外傷 併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前額挫擦傷、背部多處挫瘀傷、前胸 挫瘀傷、左上臂挫傷、雙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彭勃超受有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頭 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游騰斌、吳樹翔亦遭 波及而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接獲通報,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智強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 振銘、莊冠儀、吳惠慈、呂奕德、許智閔、張晉偉、王銘傑 、陳宏儒、郭威幟、田欣怡、傅學志、許緯彤、莊健承、邱 奕潔、林冠呈、宋子鈞、林姿佑、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彥宸、呂柏廷、羅仁欽於警詢時之 供述、證人即林敬堯、林昇之父林璟裕、洪偉翔、唐世衍、 唐昇、唐佳瑜、任昱愷、王泓鈞、彭勃超、游騰斌、吳樹翔 、劉禾瑋、黃彥仁、吳烈煲、胡天恩、游凱傑、蔡譯賢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 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 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被告田智強確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場所,並見已方與他方發生 激烈衝突,其在場顯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 並均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共犯精神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自足認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