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65號
TYDM,111,易,56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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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奇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王福生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將上開汽車駛 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拒返還上開汽車,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 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福生、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葉秋容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為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我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跟告訴人王福 生購買本案小客車,並陸續付錢給告訴人,只是還沒有辦理 過戶,後來我跟告訴人有衝突,告訴人就提告了等語(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取得 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協尋,於109年9 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 小客車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予以肯認(偵卷第9至10 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83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邱港發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是告訴人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的,我跟雙方交情都不錯,最近告訴人還有來找我, 告訴人原來開按摩店,有找被告入股,我有於109年間,詢 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出售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向我表示本案小 客車已出售與被告,故無法再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 85頁);證人詹雅惠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有於不詳時間 ,在告訴人經營的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舒壓館(下稱 越達令店,偵訊筆錄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看到被 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有當面向告訴人說這是買車的錢 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劉玄貴證稱:我曾經在告訴人經 營的越達令店看過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說要買車,我確定 是買車的錢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何佳威證稱:我有看 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第319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均有 目擊被告向告訴人付款買車的過程,本案自不能排除本案小 客車業經被告付款與告訴人而購買後,經告訴人交付與被告 之情形。 
 ㈢至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我桃園市大溪區的居處,侵占開走本案小客車 ,被告已經借去開了快1年之久,他在我經營的越達令店工 作前我就借他本案小客車,被告離職後應該要還我,但被告 都不還我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7月15日向我借用車子,大約在3月初離職,他應該要還我 車卻沒有還,我並沒有收到被告的8萬元等語(偵卷第74頁 、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把本案小客車借給被 告2次,第1次是在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詳細時間我忘了, 我借給被告的時候有說要驗車,我有說被告可以拿收據給我 請款,這段期間被告也有把本案小客車交與何佳威使用,何 佳威酒駕有被警察查獲,我於109年7月15日又把本案小客車 借給被告,交付給被告10幾天後我有跟被告索還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22頁),依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實際借用 車子的時間,或稱已使用約1年,又稱3月離職就該還車,均 未具體指明詳細經過,已欠明瞭。告訴人雖又稱有於上開時 間出借及索還本案小客車,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已見可疑之處。公訴意旨雖認倘告訴人確係將系爭 汽車賣與被告,又何必要請被告驗車云云,然依告訴人審理 中所述,在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小客車交付與被告而侵占之前 ,告訴人已有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使用,並在該段期間委 請被告前往驗車,似無賣車後再要求驗車之情形,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葉秋容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把本案小客 車借給被告,被告沒有去驗車害我被罰款等語(偵卷第63至 64頁),然並未指明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之具體時間,則 是否係指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被告借車的事,我曾傳訊息給被告「 麻煩你把今天驗車的收據全部傳給我」,因為當時被告跟告 訴人借車,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他驗車後可以向我請款,我後 來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車子的事情我們去報案了」、「因 為要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我會跟被告這樣說是因 為車子登記在我們名下,萬一他們開出去發生什麼事,我怕 也要我們負責,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是證人葉秋容就告訴 人如何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其雖有 傳送前段訊息與被告,然此業經告訴人指明係第1次借用期 間所發生,又證人葉秋容其後傳送之訊息,顯係因本案小客 車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 ,自仍難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黃義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車子有問題,要跟告訴 人借車,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詹益 成於偵訊中證稱:我沒看到他們借車的現場,但有聽被告說 過要向告訴人借車等語(偵卷第74頁),然告訴人既已自承 曾在109年7月15日前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證人黃義翔詹益成復未能具體指明借車之時間,自有可能均係指被告第



1次向告訴人借車之過程,公訴意旨以證人黃義翔詹益成 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借車不還而侵占云云,稍嫌速斷。 ㈥另就證人葉秋容於某日下午1時20分許,傳訊息予被告:「把 事情釐清大家都不會有誤會」、「做人做事都不是這樣做的 」、「事子趕回牽回來吧黑哥去報案了」等語,被告回覆稱 :「…And.」等語,證人葉秋容又稱:「講人話」等語,被 告則逕回覆「By」等語,證人葉秋容則表示「車子是我們的 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 可佐(偵卷第6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似因不明 原因,無意與證人葉秋容交涉,而暗示「還有什麼要說的嗎 」、「再見」等語,衡與一般人在衝突發生時,倘無意再爭 執或溝通,有可能儘速結束對談而不多做解釋之可能情形相 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顯閃躲將系爭汽車歸還之話題云云, 顯然過於曲解上開對話之含義,亦無從憑採。
 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17至175頁),僅有告訴人之對話,而未見被告之回覆, 且時間均特定在上午11時43分,而欠缺日期之記載,故上開 對話紀錄顯然經過增、刪或修改,而無從調查,然尚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自陳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 ,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此節為真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及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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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