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8號
TYDM,111,易,48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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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代號AE000-A10956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對A女佯稱:可媒介男客性交易,只要陪男客12小時,幫男客口交(即將陰莖插入口腔內之性交方式),即可獲得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A女應允後,復由甲○○充任該名男客,使不知情之A女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搭乘火車抵達桃園火車站前站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會合,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欣桃旅舍119號房內,由A女為甲○○為口交行為2次;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令A女為其為口交行為1次,且以手機照相或錄影功能拍攝A女非公開之活動,再命A女對該手機鏡頭講出自己姓名、稱呼自己為「臭婊子、賤婊子、母狗」(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甲○○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令A女為其為口交行為1次,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復令A女為其為口交行為1次,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離開上址旅館,A女隨後自行離開上址旅館,並與甲○○相約收取性交易之對價款項,惟甲○○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性交易之利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Facebook傳送:「你先回家休息吧,這樣你的男友家人同事才不會」、「收到你的精采影片禮物」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 稱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且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由A女為其口交,其復以手機拍攝前揭內容之口交影片 ,且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名稱為「甲○○」、大頭貼為一臺車子 ,其有以該臉書帳號與A女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向A女約定碰面性交易,並於前揭時間,與A女前往上 開旅社,並由A女為其口交,其復以手機拍攝前揭內容之影 片,且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名稱為「甲○○」、大頭貼為一臺車 子,其確有以該臉書帳號與A女聯繫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50頁、偵三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第67 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201至202頁,偵查 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第53至55頁 ),且有欣桃大旅社旅客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 女繪製之旅社房間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2頁、第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是辯稱其未與A女約定以7萬元為代價為口交行為,嗣 改稱係以5000元以內之對價為性交易,其後又稱最後講好是 3000元云云。然據A女於偵訊時所證:我於109年11月27日在 臉書社團「桃園求職站」張貼文章詢問有無徵臨時工,被告 就透過該文章以臉書訊息與我聯繫,他問我要不要做色情的 工作,我一開始是拒絕他,到了同年11月底、12月時他又問 我一次,我還是拒絕他,被告又告訴我不用發生性行為,但 是要幫客人口交,我問他只有口交可以嗎,他說對,只要 口交就可以賺7萬元,當時因我家中需要錢,後來我就有答 應被告,赴約之前,他說客人會先匯7萬元給他,結束他再 給我錢;當天結束後,他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事就離開了,他 離開之後我才自行離開,之後我一樣透過臉書訊息聯絡他, 一開始他要我在火車站的麥當勞等,說要拿錢給我,我到了 火車站的麥當勞,他又跟我說是另一間比較大的麥當勞,我 到了另一間麥當勞,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又傳訊息給他



,結果他回訊息說「你先回家休息吧,這樣妳的男友客人同 事才不會收到妳的精彩影片禮物」,人就沒有出現,我也沒 有拿到錢,當晚他就把我的臉書封鎖等節(見偵一卷第53至 54頁),核與卷附被告與A女間臉書MESSENGER所示,被告向 A女聲稱「他(客人)有多匯2萬小費在我這,我收了」,A 女接著詢問「所以加起來7萬對嗎」,被告則覆以「對,但 你要配合」等語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 29至32頁),被告於偵訊時對此亦坦認其有為上開陳述(見 偵三卷第55頁),足證被告與A女間,確實約定以7萬元為口 交性交易之價碼無訛。
 ㈢前述與A女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之名稱為「甲○○」、大頭貼 為一臺車子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所申設,固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三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2 頁),然其對於卷附相同臉書名稱、大頭貼照片之人恫嚇A 女之對話,卻以「我沒有傳什麼訊息給她」、「跟被害人對 話的不是我」等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另 被告雖稱其在旅社給付3000元與A女、其後又給付5000元與A 女云云,然A女為有夫之婦,其遭被告恐嚇之緣由,係與其 從事有對價之性服務有關,為避免員警得知其從事性交易而 遭查緝、開罰,其對於自己與客人為性交易一事,應會極盡 所能將之隱蔽、遮掩,倘若其所指述被告與其性交易後不付 款、又以攝得之口交影片對其恫嚇等節均非屬實,應不至於 刻意捏造事實,再由其丈夫陪同至警局,進而主動向警方揭 發本次性交易、遭被告白嫖不付錢等不利於己之事;申言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從事性交易將可能遭課處罰 鍰,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述被告性交易後未依約付款、遭被告 恫嚇等情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遭開罰及陪同報警之配 偶知悉此等不堪之事之不利益,而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是 A女前揭證述,自具一定之憑信性,堪值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取,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案事證 已明,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 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本院審酌 該前案紀錄所示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俱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以 行使詐術之方式,騙取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復以其攝得A女 為其口交之影片恫嚇A女,不僅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 行,顯難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7萬元性交易對價之利益,自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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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