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3號
TYDM,111,易,34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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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文
(原名黃源智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郭明翰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德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並知悉門號申辦者有保管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之責任,而依黃德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黃德文竟基於縱其所申辦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成功直營門市(成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復前往桃園區復興路406號1樓之丞楓網通手機行(下稱丞楓網通)辦理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服務,再由丞楓網通配合之通訊行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翔泰通訊行於109年4月11日向中華電信遞交A門號攜碼申請書並成功辦理A門號攜碼開通,黃德文取得A門號SIM卡後續於109年4月11日後某時將A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富貴不動產「陳小瑋」、「王代書」等身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中旬以A門號聯繫袁陳秀真,佯以要為袁陳秀真販售靈骨塔及房子,但需先收取管理費、手續費、銀行保證金、訂金等語,並提供印有「小瑋」、聯絡電話為A門號之名片給袁陳秀真,致袁陳秀真陷入錯誤,因而陸續於109年7月中旬、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萬元、9萬元、11萬元、70萬元予「陳小瑋」或「王代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文固坦承其於109年3月31日下午有前往成功門 市辦理遠傳電信A門號之預付卡,再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 碼至中華電信之服務並填寫中華電信攜碼相關申請資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辦理A 門號攜碼後,從來沒有拿到SIM卡,是後來109年7月左右收 到A門號帳單發現有違約金,經家人提醒門號由他人使用可 能會有問題,我才於109年7月10日去中華電信補A門號的SIM 卡,當日補完後一插入A門號SIM卡使用,發現有許多簡訊跑 出來,並有一位老奶奶應該就是被騙的告訴人袁陳秀真一直 打電話來,我有跟對方說經過及問對方要不要幫忙報警,後 來當日又有不詳之人聯繫我,問我憑什補辦A門號SIM卡、說 這張SIM卡有簽約,之後三個不知名的人開兩臺車來桃園區 永安路323號找我,強迫我交出A門號SIM卡,所以我持有A門 號SIM的時間根本不到幾個小時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為幫邱思凱作業績,將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因有攜碼優 惠即預繳3,600元電信費,故被告沒有使用A門號之需求也不 用繳費,才沒有去領取A門號SIM卡,自無將A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之行為,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後,接 到告訴人的電話,還將自身電話留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 將A門號出借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㈠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前往成功門市辦理遠傳電信A門號 預付卡,復於同日前往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 服務並填具相關攜碼申請書等資料,後由翔泰通訊行於109 年4月11日為被告遞交攜碼申請書等資料予中華電信,使A門 號攜碼成功並開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審易 卷53頁、易卷90-91頁),核與證人邱思凱於審理中證述相符 (易卷166-189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動 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等 申辦資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等申辦資料 為證(偵卷一31、109-145頁),堪認此節為真。次查,告 訴人於109年6月中旬接到A門號之來電,受自稱富貴不動產 之「陳小瑋」、「王代書」等人向告訴人誆稱可為其出售靈 骨塔、房屋但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且取得印有「小瑋」、A 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名片,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陸續於109 年7月中旬、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15萬元、11萬元、9萬元、11萬 元、70萬元予「陳小瑋」或「王代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39-40頁),並有名片、借據、現 金領收單、簡訊翻拍照片可憑(偵卷一47-53頁),亦堪信



此節屬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 電信成功後,是否取得A門號SIM卡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是 否具已預見A門號交他人使用,將用作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 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㈡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有取得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後之SIM卡,並將A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將A門號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中華電信時,係辦理月租費率 799型之方案(即每月繳699元電信費),且就攜碼優惠選擇 不領取攜碼時贈送之手機而將手機價值折抵A門號通話費3,6 00元,使A門號前數月免繳電信費等情,業據邱思凱證述明 確(易卷176-177頁),復有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證 件單據黏貼單、購機方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A 門號各期帳單金額表(109年4月、5月、6月帳單金額為0元 )為佐(易卷242、244、246、248、250、254頁)。   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取得A門號SIM卡後不 久即將SIM卡再交給開車來桃園區永安路找被告之不詳3名陌 生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92、278-280頁),並 有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可稽(易卷137頁)。   ⑶A門號於109年7、8、9、10月份陸續有178元、1,754元、699 元、699元等帳單金額發生,A門號電信帳單並寄送至被告之 戶籍地址等情,也有A門號各期帳單金額列表可考(易卷242 頁)。
 ⑷A門號於109年6月中旬開始供作詐欺告訴人所使用,業如前述 。
 ⑸被告於本案中供承:我109年3月時本來就有一支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可以使用,後來跟邱思凱辦 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也有使用,辦A門號 只是為了幫邱思凱作業績等語(易卷49、93、190、276頁) 。
 ⑹另觀諸被告與邱思凱之對話紀錄(易卷107、115頁),可知 ,C門號是需要由被告自行繳費的,另被告於109年7月10去 補辦A門號SIM卡是為了要辦理門號換現金,並非是經家人提 醒門號給別人有問題才補辦(被告:我中華的號碼多少。邱 思凱:我剛起床,門號換現金很虧欸)。
 ⑺綜合上開㈡⒈⑴至⑹各情,被告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時已有B門 號可以使用,且辦A門號時也同時辦理C門號,若被告有使用 門號需求,理應選擇已因攜碼優惠折抵電信費數月之A門號 使用,但被告卻擇還要自行繳費的C門號使用,實大違常情 ,足認被告辦理A門號之初,即非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辦理



。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後,竟馬上遭人發 現並驅車找到被告拿回A門號SIM卡,惟有使用他人門號SIM 卡需求之人,就是要為了要隱匿身分從事不法行為躲避檢警 追緝,人頭卡不能使用時,應該是趕快換下張人頭卡,豈會 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開車來找人頭卡卡主,暴露自己的車牌號 碼、容貌,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目的是為 了門號換現金,豈有平白讓不詳陌生人取走SIM卡之理。再 者,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交出A門號SIM卡給陌生人後,竟也 不向中華電信停卡,任令A門號於109年7月後繼續發生電信 費用,甚至在8月的電信費還高達1,754元,亦與遭人強暴脅 迫交出SIM後之舉動大相逕庭,足見A門號在辦理攜碼後,是 由被告自行與不詳之成年人協議,並同意該成年人取得A門 號SIM卡使用A門號,才有後續被告違反協議遭人拿回SIM卡 ,卻不願去辦理A門號停止使用之情形發生,堪認被告有取 得A門號SIM卡及將A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 ⒉被告明知行動電話申辦容易者,且申辦者有保管SIM卡義務, 並已預見交予他人將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用 ⑴被告109年3月31日時有在成功門市辦理A門號預付卡成功,並 於丞楓網通填寫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之申請資料,而依中 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約定,門號申辦者於門號遭冒 用時有立即通知中華電信,避免將來費用等爭議問題(契約3 5條,易卷246頁),足見被告知悉辦門號根本無須任何資格 ,隨時可以辦理,且門號辦畢後應自行保管使用,避免導致 自身將來損害。 
 ⑵再被告於88年1月出生,於109年3月間已係21歲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更屬智慧型手機及行動網路普及之世代,既知悉門號 申辦容易且應自行保管使用,自能預見無親屬及無正當信賴 關係之人若向被告索要門號,係欲從事不法行為遮掩身分所 用,且該等不法行為多半為猖獗之詐欺犯罪,故被告就交予 A門號SIM卡給不詳之成年人將用於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仍 將A門號交出,致自己無法控制該成年人如何使用A門號,被 告當具縱他人使用A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也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辦理並交A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 上已預見他人將使用A門號為詐欺取財及具有縱他人以A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亦無所謂的心態,被告自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後 ,被告直到109年7月10日補辦SIM卡前均未領取A門號SIM卡



及交付SIM卡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部分,因與卷內證據呈現 情形及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有接到告訴人電話, 並將被告電話留給告訴人及問告訴人要不要幫忙報警等語置 辯。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金收領單、簡訊翻拍照片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仍有接 到「陳小瑋」以A門號碼打來的電話,否則告訴人不會於109 年7月27日之簡訊中寫:小瑋剛來電告知等語(偵卷一53頁 ),且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7月24日、8月4日、8月11 日陸續交付金錢給「陳小瑋」或「王代書」,顯見告訴人於 109年7月10日時還未發現自己遭詐欺(且告訴人遲至109年9 月28日才前往報案,偵卷一41頁),故被告稱其有問告訴人 要不要幫忙報警及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亦與 告訴人被害之時序不符而不足採。 
 ㈣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 著(易卷149、163、201、205、215-214、227之1、262頁) ,本院無法令告訴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將A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原諒,所為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蔬果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A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A門號若 仍為被告名下之門號,被告自可隨時補辦A門號之SIM卡,故 SIM卡為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故本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SIM卡與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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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