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1號
TYDM,111,易,18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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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紳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林慶祥




黃教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紳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雄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祥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教壽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紳廣鋐工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對面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林正雄為承攬廣 鋐工程行相關模板工程之包商;林慶祥黃教壽為受僱於林 正雄之模板師傅。劉玉紳曾先行指示林正雄林慶祥、黃教 壽(下合稱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空地西側焚燒坑(下稱本 案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其等均明知燃燒 上開廢棄物時,本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 完畢後確實撲滅火源始得離去,倘未將燃燒之廢棄物完全撲



滅或清除,其火星或火種極易因風勢等因素飄散,而蓄熱引 燃易燃物品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又劉玉紳為 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同時亦應注意監督並確保林正雄等3 人按其指示燃燒上開廢棄物時,在場控制火勢並確認火源熄 滅始得離去,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依其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林正雄等3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 0分許,依劉玉紳先前之指示,在本案焚燒坑燃燒上開廢棄 物,其後林正雄等3人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劉玉紳 亦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或為任何監督,放任本案焚燒坑繼續 燃燒,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星或火種 因風勢等因素飄散,引燃本案空地西側之木棧板,再延燒至 位於該木棧板西側、新通企業社胡孝淞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空地(下稱本案廢車廠),因而燒 燬胡孝淞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胡孝淞、證 人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屬被告劉玉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胡孝淞 、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而其等於偵查中 雖未經具結,然其等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 已給予被告劉玉紳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玉紳、林正



雄、林慶祥黃教壽(下合稱被告劉玉紳等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劉玉紳及其辯護人爭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惟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 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 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 )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 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 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 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火災鑑定書為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簡奕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 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易卷第195至203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火災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玉紳等4人固坦認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上揭時地燃 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犯行,均辯稱:案發時本案空地附近之 草叢未有燃燒情形,是本案起火處應為本案廢車廠,因本案 廢車廠遺有乙炔、電焊條等物,且被害人曾於該處使用上開 高溫器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玉紳辯以:本案焚燒坑深度 達2米,且被告劉玉紳經常提醒被告林正雄等3人,燃燒廢棄 上開廢棄物時須注意火勢,且燃燒完畢後須灑水撲滅火種, 是被告劉玉紳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玉紳廣鋐工程行位於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被告林 正雄為承攬廣鋐工程行相關模板工程之包商;被告林慶祥黃教壽為受僱於被告林正雄之模板師傅。被告劉玉紳曾先行 指示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



廢棄物,而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本案焚燒坑燃燒上開廢棄物,其後被告林正雄等3人 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同日下午被害人置於本案廢車 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燒燬,業據被告劉玉紳等4人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審 易卷第83至89頁,本院易卷第63至74頁),並與證人胡孝淞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83 至203頁),且有本案火災鑑定書、刑案偵查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至182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火災係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星或火種因風勢等因素飄散, 引燃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所致:
⒈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至現 場進行相關調查,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 因,業據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鑑定書 係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進行相關調查後,由伊彙整全體人 員意見後所撰寫而成,依據火災調查流程,係先以整體火 流方向性、燃燒嚴重程度,判斷起火戶(處),再自起火 戶(處)查找可能起火之原因,本案依現場燃燒跡證(火 流方向性、燃燒嚴重程度),並佐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係由東側往西側延燒,而綜合研判起火戶(處) 係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該處先有微小火源蓄熱 引火前之冒煙現象,再竄出並向上延燒,至於本案廢車廠 放置之報廢回收車輛均係受火熱波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195至203頁)。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所 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 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起火原因則是排除自 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並認因本案火災發生前有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料,當時 天氣晴朗且風力強勁,如廢料燃燒後之火星掉落於乾燥之 木棧板或雜草,經長時間蓄熱將有引火之可能,故本案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有本案火災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175頁)。可見鑑定單位認本案火災 之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而起火原因已 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外人侵入等可能之起火因素 ,並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因認燃燒廢料所遺留火種引火 之可能性較大,又上開判斷並無相當證據可認有何違誤之



處,是其認定應屬可採。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00至12:30:28處,監視器畫面中 之樹叢及草叢,因受風勢吹動而搖曳,監視器畫面亦有震 動情形,期間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往本案焚燒坑走去,監視 器畫面時間12:30:29至12:43:59處,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 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而後被告林正雄等3人雖有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中走動,然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 畫面時間12:44:00至13:38:13處,本案焚燒坑有火舌竄出 ,且有越燒越大之現象,期間被告林正雄雖有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走動,並看往本案焚燒坑,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 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3:38:14至13:44:06處,本案 焚燒坑仍在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被告林慶祥雖有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中走動,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 監視器畫面時間13:44:07至14:15:15處,本案焚燒坑仍在 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走動,而被告林正雄亦有走向本案焚燒坑查看一次後 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4:15:16至14:35:42處,本案焚燒 坑雖無火勢,但有餘煙,且其左側草叢處開始冒煙,此時 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畫面時間14:36:19 至14:48:33處,本案焚燒坑左側草叢處冒煙現象越來越大 ,而後開始燃燒,此時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5、139 至144頁)。可見案發當日風勢確實強勁,被告林正雄等3 人在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時,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 坑,其後亦未撲滅本案焚燒坑之火源,則本案焚燒坑內之 火星或火種因風勢等因素飄散,掉落於其左側之草叢及木 棧板,並經長時間蓄熱而冒煙,進而引起火勢等情,亦與 本案火災鑑定書上開認定情節相符。
⒊至被告劉玉紳等4人辯稱:案發時本案空地附近之草叢未有 燃燒情形,是本案起火處係本案廢車廠,因本案廢車廠遺 有乙炔、電焊條等物,且被害人曾於該處使用上開高溫器 械云云。惟查:
⑴本案火災鑑定書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 進行相關調查,並依現場燃燒跡證(火流方向性、燃燒嚴 重程度),佐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資料,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起火原因則 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 可能性等情,業經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已 如前述(見本院易卷第195至203頁),至本案廢車廠均是



受火熱波及,並非起火處,亦經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且證人胡孝淞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廢車廠並無電源設備,僅是伊單 純暫放報廢回收車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2頁)。可見 本案廢車廠縱遺有乙炔、電焊條等物,然本案火災鑑定書 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且該處亦無電源設備,是該等物品 自非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而本案廢車廠亦非本案火災之 起火處,至被害人是否曾於本案廢車廠使用該等物品,亦 與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關。是被告劉玉紳等4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⑵至被告劉玉紳即其辯護人以證人即本案火災在場者何金生 之證述,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本案廢車廠云云。 經查,證人何金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當時於火災現 場看到是上面(即本案廢車廠)在燒,下面(即本案空地 西側)並未在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9至342頁),然渠 並不具有火災鑑定之相關專業及經驗,且觀本案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於消防人員搶救本案火災時,本案空地西側 木棧板均已燒燬(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可見本案空地 西側確實已遭火燃燒而有燒損痕跡,是證人何金生之證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劉玉紳及其辯 護人以證人何金生之上開有利其之證述,辯稱本案火災之 起火處位於本案廢車廠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劉玉紳等4人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劉玉紳為本案空地之管理人員,曾先行指示被告林正雄 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為被告劉玉紳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劉玉紳對於其所發包 之包商即被告林正雄等3人具有管理監督責任,且對於本案 空地具有持有支配關係,益徵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 坑燃燒廢棄物之舉,係其等工作之一部。而被告劉玉紳明 知被告林正雄等3人會依其指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 ,自對其提供本案焚燒坑供燃燒廢棄物所生火源之危險源 ,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有負責注意用火之安全 ,並監督被告林正雄等3人燃燒廢棄物後離開時確實有撲滅 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非僅以 口頭經常提醒被告林正雄等3人確實撲滅火源,即可免其注 意義務。又被告劉玉紳案發當日雖未指示被告林正雄等3人 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然如前所述,此為被告林正雄 等3人工作之一部,應認被告劉玉紳已允許被告林正雄等3 人以此具有危險性方式處理廢棄物。況被告劉玉紳自承於



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後,有至本案空 地(見本院易卷第286頁),且斯時被告林正雄等3人尚未 撲滅本案焚燒坑內之火源,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可見被告劉玉紳至本案 空地時,應知悉被告林正雄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 ,此亦據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275頁),然其竟疏於注意,未監督被告林正雄等3人確 實撲滅火源,以致本案火災發生,係有過失。   ⒉被告林正雄等3人既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自應確保該 火源熄滅後始得離去。然其等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物後 ,均未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且亦未待燃燒完畢並灑水 撲滅火源,即行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且亦為被告林正雄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林正雄等3人非 但未有熄滅本案焚燒坑內火源之具體作為,且於離開現場 時亦無確認本案焚燒坑內火源熄滅之舉措,以致本案火災 發生,亦係有過失。
⒊復參以火源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 及公共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源,但凡引火焚燒物 品均應於燃燒時在場監督火源、避免火源意外擴散,且應 於燃燒完畢後確保該火源確實熄滅。又在開放處所燃燒物 品,其未完全熄滅之燃燒物易隨風力飄散終致生火災,此 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劉玉紳等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以其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然於 案發當日,非但未見被告劉玉紳在場確認有無遺留火源之 監督作為,亦未見被告林正雄等3人有何確保火源熄滅之作 為,終致本案火災發生,因而延燒至本案廢車廠。倘被告 劉玉紳等4人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此,是被告劉玉紳 等4人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劉玉紳等4 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且被告劉玉紳等4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而使被害人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到燒 燬,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劉玉紳聲請調閱案發當日出勤進入本案廢車廠之消防 車行車紀錄器,以確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本案廢車廠云云 。惟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業 已認定如前。且觀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於消防人員搶 救本案火災時,本案廢車廠已全面燃燒,且其鐵門緊閉而無



法查看其內部情形(見偵卷第137頁),可見案發當日出勤 之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能拍攝本案廢車廠之內部,是 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紳等4人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紳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玉紳等4人雖以一失火 行為,致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 到燒燬,惟依前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玉紳等4人長期於本案 焚燒坑燃燒廢棄材料、木材等廢棄物,應知燃燒上開廢棄物 時,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後確實撲 滅火源始得離去,且被告劉玉紳同時負有監督管理被告林正 雄等3人之責任,其等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 ,且火勢延燒至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 車輛,因而造成公共危險,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劉玉 紳等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 玉紳等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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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