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壹臺、電鋸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凱琳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與 橫湳路口,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撐起康文欽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輪,然後趴在前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底,再以其所有同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 鋸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旋遭路人張益誠發現疑 似在竊取觸媒轉換器,記下車牌號碼000-0000打電話報警, 何凱琳因見張益誠報警乃趕緊驅車離開而未遂。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 立即前往,在同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在後車箱扣得千斤頂1台及電鋸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康文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凱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2至133頁、 第138至139頁),核與告訴人康文欽、證人張益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 、第107至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計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51頁、第55頁、 第57至62頁),並有千斤頂1台、電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139頁)與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數起類似本案犯 罪情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千斤頂1台、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 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