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62號
TYDM,111,易,1062,202306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E000-H111007號女子(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亦為同班同學,詎丁 ○○與A女分手後,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學校(校名及校址詳卷)之電 機教室,乘A女在上開教室後方整理、收拾垃圾而不及抗拒 之際,從後觸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106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3日晚上,出現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學校,且當天晚間有被叫至學務處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和同學乙○○、林慶宜 在打球,我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A女、證人即該校被告 與A女之導師丙○○(本判決以下若提到證人,除第一次冠以 稱謂外,其餘均僅稱證人姓名)、證人鄭振緯的證詞邏輯都



不一致,且原先A女是說證人張鎔有看到,但為何後來張鎔 不出來作證,要換成鄭振緯,我懷疑他們串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晚上,確有出現在該校,且於當日晚間 有至該校學務處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A 女、鄭振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證人乙○○於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法申訴表、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觸摸臀部1次之行為,有下 列證據可佐: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3日晚間9時15分,在該校 電機科教室打掃,要整理教室裡面垃圾桶,在彎腰準備要整 理垃圾時,此時被告從我旁走過,然後徒手觸碰我屁股,當 下很不舒服及錯愕,故我與我朋友張鎔先跟風紀股長講這件 事,亦去跟班導師丙○○講這件事,班導師建議我報警處理, 所以我來警局報案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後向班導 師丙○○反應,班導師叫我去報警等語。
 ⒉鄭振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在場,當時垃圾滿出來 ,A女在整理垃圾,被告從A女身後走過就往A女屁股部位拍 一下,A女當下沒有反應,但有馬上走過來跟張鎔和我講這 件事,我們也有向A女說我們有看到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時我和另一名女同學在收垃圾,A女也在收垃圾, 被告從後彎腰摸A女屁股,被告是拍一下,A女當下沒有跟對 方說,跑來跟我說被告剛剛摸她屁股,老師也知道這件事情 ,A女當下沒有跟老師說,是要去警局前幾天才跟老師說等 語。
 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1月在打掃時,有跟張鎔一起 來跟我反應遭被告抓屁股,本件案發時間大概在打掃完的9 點10分至20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3 日晚間9點15分至25分是打掃時間,事實應該發生在打掃時 間,當時我在5樓辦公室,我們班級教室在4樓,打掃時間到 一半的時候A女就跟同學上來跟我說被告掐了一下她屁股, 因為A女有帶另一個同學張鎔上來,張鎔說他有看到,所以 我就轉告學校教官要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就被教官帶離 開教室。在班上協助衛生股長收垃圾之人除了A女以外,還 有鄭振緯、張鎔和李毓侖等語。
 ⒋依上開丙○○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A女正在教室後方收 垃圾,由於鄭振緯也會在教室協助收垃圾,因此確實會看見 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而A女於警詢中就其被害之時間、



地點、方式(遭被告碰觸臀部)已指訴翔實,核與鄭振緯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下我在現場,有看到A 女在收垃圾,被告從A女身後經過並拍一下A女屁股等語相符 ,且關於發生當下之細節如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程乃「A女 在整理垃圾時,被告觸摸A女屁股」、「當下沒有反應,後 來才跟同學、班導師反應」一節,鄭振緯亦能證述明確,並 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之犯罪情形,堪認鄭振緯確實於案 發時在現場目擊整個犯罪過程。而稽之鄭振緯於案發時僅是 年僅17歲之高中學生,涉世未深,與A女間復僅為同班同學 之朋友關係,且依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鄭振緯就是同學 關係,好像不是好朋友但也沒有交惡等語,則鄭振緯與被告 在無怨隙之情形下,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配合 A女之指訴內容而虛構不實情節構陷被告於罪,是鄭振緯既 在現場親眼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又與A女指訴之 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相符,已可佐證A女之指訴情節,應非虛 妄。
 ⒌至鄭振緯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案發後沒有跟老師說,是要去 警局前幾天才跟老師說等語,與A女、丙○○之證述內容略有 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 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丙○○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5樓辦公室,我們班級教室在4 樓,當天打掃到一半A女和張鎔上來跟我說被告掐一下她屁 股等語,可知A女與張鎔是先爬上一層樓後,才能向丙○○報 告此事,鄭振緯並無陪同A女上樓見聞A女向丙○○訴說之經過 ,其不知道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向丙○○提及本案一情,與 常情無違。此外,根據A女報案後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 ,A女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即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報案,自無鄭振緯偵查中證稱「A女報案前前幾天才跟 老師說」之可能性存在,因為A女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未及2小 時已立即到警局報案。觀之鄭振緯經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已係 案發後4個月餘之111年5月18日,自難排除鄭振緯對較為細 節性之A女報案過程,無法清楚記憶之可能。根據以上說明 ,尚不得以此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性證言略微出入,遽 認鄭振緯關於核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附此敘明。
 ㈢A女之指訴復有丙○○之證述內容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審理中證稱:A女上來跟我講被告掐她屁股時,情緒比 較激動,講話聲音比較高亢,因為A女有還原當時的現場, 所以還有加上動作,A女有點生氣。A女是用手表演一次被告 是如何掐她屁股(證人丙○○並於法庭內以右手手掌打開抓握 演示),A女只有用手表示掐的動作,並沒有還原被告的動 作等語。丙○○就A女於案發過後上樓向其訴說遭被告觸摸臀 部性騷擾之過程,乃透過肢體語言向其還原當時的現場,丙 ○○甚至更於證述過程中親自向本院演示A女當時之動作,則 若非A女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觸摸臀部1次,實難想像年紀 甚輕之A女有能力精心設計一套說詞後,再與張鎔一同特地 跑上樓,向老師演示一遍從未發生之事。更何況,A女指訴 稱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為當日晚間打掃時間,僅有短短10 分鐘,而丙○○證稱A女正是在該短短10分鐘之打掃時間內與 張鎔一同上樓向其陳述遭性騷擾之經過,焉有A女在遭被告 觸碰臀部後,於10分鐘,甚至3、4分鐘或5、6分鐘之期間內 ,能策畫上述全部流程(構想被告犯罪情節、找尋一同上樓 稟報之同學、想出要在老師面前模仿被告之侵害動作、在教 師面前刻意表現出情緒激動及聲音高亢,並有點生氣之情緒 反應)之理。而A女此種反應,卻恰與在學校中突然遭人性 騷擾,驚慌失措下立即向班導師報告求助,且因確實發生該 事,毋庸任何構思即可立即還原案發當下狀態,並敘述己身 遭性騷擾之常情符合。再者,丙○○親自觀察到A女向其報告 當下之情緒表現,亦核與一般女性突遭性騷擾時,會感到生 氣、情緒激動、語調轉趨高亢等心理、生理反應相當,職此 ,由丙○○親自見聞之A女被害後向其報告時之外在表現、神 情、情緒反應,當足以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
 ㈣就卷內形式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論斷之說明:  證人即A女與被告之同學韓佳瑜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平常不會去找A女,沒有接觸;我沒有聽過A女向何人表示她 被摸屁股之事等語。然查,細觀該次檢察官與韓佳瑜之訊問 內容:「(檢察官問:在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時,在 某高中電機教室,妳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做何事?)沒有。 (檢察官問:當下妳們在做何事?)我們讀的是夜校。(在



班上妳有聽過A女向何人反應過她遭被告摸屁股的事?)沒 有。」等情,可發現檢察官在訊問韓佳瑜時,係問韓佳瑜在 案發當日「早上9時15分時」,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性騷擾, 惟本案案發時間實乃當日「晚間9時15分時」,已據A女於檢 察官訊問完畢韓佳瑜後證述明確,從而,韓佳瑜既是證稱被 告未在「早上9時15分」時觸碰A女臀部,當不足為被告「晚 上9時15分」有無觸碰A女一事為有利認定。而關於A女有無 向他人表示遭被告摸屁股一節,依韓佳瑜之證述內容,至多 僅能證明韓佳瑜「自身」沒有聽過A女有向他人反應此事而 已,衡以遭人性騷擾一事多會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有為數 不少之遭性騷擾者或擔憂名節受損,或擔憂即便向他人訴說 ,亦會因證據薄弱難以蒐集而不被相信,因此選擇自行隱忍 不對外張揚,A女僅將此事告知部分同學及班導師,致韓佳 瑜未曾聽聞上情,實與常情相符,自亦不能以韓佳瑜沒有聽 過A女向他人告知此事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晚跟乙○○、林慶宜在打球,沒有觸摸A女臀 部等語。惟查:
 ①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班教室在4樓,球場在1樓,晚上總 共有4節下課,第一節下課時間比較長是晚上6點45分至7點 是下課15分鐘,打掃時間是晚上9點15分至9點25分共10分鐘 。就我的觀察同學下課很少去球場打球,因為教室在4樓, 操場在1樓,應該是體育課接連的課才會去打球,不然都是 到1樓福利社等語。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如果被告與同學 要打籃球,實無必要捨棄較為充裕,第1節之15分鐘下課時 間,反而挑選較為短促,僅10分鐘之打掃時間時前往打球, 此種選擇已浮現令人費解之處,亦核與丙○○證稱:就我觀察 同學下課很少去操場打球等語迥然相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案 發日打掃時間有至球場打球一節,已屬有疑。
 ②又丙○○另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鐘才去教室,因為最後一堂課 是班會課,那時候被告已經去教官室,我不確定是我叫教官 去教室找被告,還是我去教室請被告去教官室等語。證人乙 ○○則證稱:從教室去球場走路過去要2至3分鐘、打掃時間我 們會先把垃圾拿去後面丟,收垃圾的人是A女,案發當天我 和被告一起去後面丟垃圾,丟垃圾大概要1至2分鐘才會離開 教室等語。綜合參酌上開證述內容,丙○○於9點25分打鐘時 即前往教室,該時被告已經在教官室內,則不論是❶丙○○請 教官到教室找被告,抑或是❷丙○○至教室請被告去教官室此 兩種情形,教官或丙○○到案發教室內,均需一定時間,在丙 ○○於晚間9點25分就前往教室之情況下,如果被告確有於案



發當天打掃時間至球場打球,在短短10分鐘內至少需包含: ❶與乙○○至教室後方丟垃圾予A女整理(1至2分鐘)、❷與乙○ ○等球友前往籃球場(2至3分鐘)、❸開始打籃球、❹與乙○○ 等球友返回教室(2至3分鐘)、❺丙○○或教官至教室將被告 帶往教官室,此5件事情集中發生,其時間之緊迫性及不合 常理之處,實顯而易見,此益徵被告前揭案發時在打籃球, 沒有觸摸A女之辯詞悖於事理,真實性甚有疑慮,應非可採 。至乙○○雖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確實有跟被告去操場打 籃球等語。惟查,乙○○針對學校最後一堂課幾點上課,先證 稱:9點15分上課等語,經本院質以丙○○證稱上課時間為9點 25分後,乙○○旋改稱:記錯了等語。又乙○○針對案發時教室 在幾樓,原證稱:在3樓等語,經本院質以丙○○證稱教室在4 樓後,又改稱:3樓可能是高二的時候,我可能搞混了等語 ,足徵乙○○對於案發當時之印象可能已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 糊,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減損。再者,乙○○證稱:打球頻率 差不多1天可能有2、3節的時間去打球等語,可知乙○○打球 頻率甚高,則在乙○○連最基本「教室樓層」、「第四節下課 時間」等重要之事記憶均已模糊之情況下,卻能清晰記憶於 「111年1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該次打掃時間」有與被告一 同打球,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逕採並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其 犯罪態樣本就是行為人在極短時間內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 即足構成。經查,乙○○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 起去丟垃圾,一開始我走在前面,我和被告是類似排隊著丟 ,我丟完被告才丟,要離開教室的時候是平行離開教室等語 。由此可知,既然乙○○於丟垃圾時,是在被告前面先丟,而 被告站在後面後丟,當乙○○丟完垃圾,相對位置處在被告前 方,而被告在其後方準備丟垃圾時,即可藉此極短空檔對A 女為觸摸臀部1下之性騷擾行為,蓋因偷襲式、短暫性的觸 摸他人隱私部位行為,可能發生在數秒,甚或不及1秒的時 間內,轉瞬即可完成犯罪行為。從而,縱使被告自述案發時 與乙○○等人打球一節屬實,與被告仍能在前往球場打球「前 」,對A女於教室後方為性騷擾犯行乙情,亦非必定不能兩 立,予以敘明。
⒉被告又辯稱:A女於警詢中先稱張鎔在現場看到,後來卻換成 鄭振緯,我懷疑他們串證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 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



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 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 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 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 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適格之條件。經查 ,鄭振緯於案發時確在現場目睹被告犯案經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㈡、⒋),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犯行 之地為所有同學均在之教室內,並非隱密處所,現場有多名 同學(包括鄭振緯)目擊到案發狀況,而非只有張鎔1人目 擊此情,並無何逸脫情理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鄭振緯之證 言僅需經法院合法調查後,即得採納為判決之依據,至其證 言證明力之高低,則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依自由心證原 則判斷之。本案A女因慮及張鎔不願出庭作證,而由鄭振緯 以證人身分在班導師丙○○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具結作證,其既屬適格之證 人,證詞復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無端在無任何佐證資 料下臆測A女與鄭振緯私下串證,才會變更證人要誣陷自己 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為已滿18歲之男子,又曾與A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知悉兩性交往、應對之方式,更應明 瞭尊重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重要性,然其竟為逞一己慾念,趁A女於 教室後方整理垃圾之際以觸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 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留 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從 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疚之意,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 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且被告亦無填補A女所受之任 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存在絲毫減輕,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之斟酌方面,亦無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暨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 切情狀,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綜合斟酌



上開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右予以 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