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 彭照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另行判 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俊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照宇、「王力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同案被告 彭照宇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李俍穎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6-1至76-2頁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1至76-2頁、第 97頁)。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 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87號
被 告 郭俊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照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堯、彭照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力宏」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俍穎佯稱:涉嫌販毒洗錢案件 云云,致李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斜對面私人停車場內,將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及金融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彭 照宇,由彭照宇依「王力宏」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巷內,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交予郭俊堯,再由 郭俊堯依「王力宏」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火葬場 ,交付贓款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李俍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照宇坦承犯行,而被告郭俊堯坦承上開客觀收受 款項、提款卡及交給他人之行為。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李俍穎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何政諺證述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提款紀錄、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器畫面、郭俊堯 手機對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王力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