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71號
TYDM,111,審訴,177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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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RAN SU(中文姓名:馮陳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1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NG TRAN SU (中文名:馮陳事,下 稱馮陳事)、同案被告ACIO MARCO QUILANG(中文名:瑪克 ,下稱瑪克)、LAI TRUONG AN (中文名:賴長安,下稱賴 長安)均係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均居住於公司 宿舍(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 18時許,同案被告瑪克賴長安宿舍冷氣遙控器問題而起 口角,詎被告馮陳事賴長安(另行通緝)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宿舍4 樓,分別手持水管、木棍等物毆 打同案被告瑪克之頭部,致同案被告瑪克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耳部挫傷、右側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馮陳事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馮陳事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 告瑪克於112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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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