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謙遜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淑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02 頁)、「存摺帳戶資 料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8至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不實之 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
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 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 ,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 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對 告訴人施詐而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 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 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款項,固然 僅實際收取2,100元,然另外1,500元是由被告同意由訴外人 劉育昕收取(見屏東地檢署110他卷第2416號卷第32頁反面 ),故就此部分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3,600元均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70號
被 告 李謙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7時21分許,在 Facebook網站「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社團,以帳 號「王志翔」虛偽刊登販售三星Galaxy A31智慧型手機訊息 ,致陳加典瀏覽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3600元至不知 情之劉育昕(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借用之鄭 名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昕於109年8月23日18時許於新 北市○○區○○路000鄉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 予李謙遜,並收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謙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加典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名傑、劉育昕、郭聖元、黃冠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王志翔」臉書截圖暨對話紀錄、證人劉育昕提供之對話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