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16號
TYDM,111,審訴,141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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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
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決」;第4至5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補充「,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郝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而後 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其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 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係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 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 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就本案所拿取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贓款部分,有抽取9千元作為其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 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拿取後將贓款放 置於臺北市某處公園之公廁(男廁)垃圾桶內(見偵卷第11 頁),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 月起共組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至8 日間,以電話向蔡林淑玲佯裝為檢警人員等公務員,並佯稱 蔡林淑玲涉及刑案需交付款項等語,使蔡林淑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 義郝後,陳義郝再將詐欺款項依指示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共計9,000元。二、案經蔡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淑玲、證人鄭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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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